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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等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濮阳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6月23日因发现漏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因又发现漏罪,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濮阳县X镇X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因发现漏罪,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濮阳县户部寨大高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犯破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5年4月23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畅海燕、左某军、左某金、左某某、程某某(均判刑),将位于获嘉县X村张家坟169#桩+30米的中洛输油管道打孔破坏,并分两次盗窃原油5.47吨,价值x元,同日,经李照光(已判刑)介绍将原油卖给张怀星、张学科(已判刑),获赃款x元。

新乡输油处为修复管道停输7小时,造成停输费各项损失x.87元。

2005年4月29日夜,被告人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伙同左某军、左某金,将位于获嘉县X镇X村的中洛输油管道169.04公里处打孔破坏,并盗窃原油10余吨。

新乡输油处为修复管道停输5.5小时,造成停输费各项损失x.62元。

二、盗窃罪

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左某顺(已判刑)等人,在中原油田钻井公司濮阳枣村作业处,盗走路排两块,价值5608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认为是以盗油为目的,不是去破坏的。

被告人贾某某否认指控的事实。

其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贾某某进行辩认的结论不确切,其次认定的损失不客观,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5年4月23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畅海燕、左某军、左某金、左某某、程某某(均判刑),在获嘉县X村张家坟169#桩+30米处的中洛输油管道打孔破坏,并分两次盗窃原油5.47吨,价值x元,同日,经李照光(已判刑)介绍将原油卖给张怀星、张学科(已判刑),获赃款x元。

新乡输油处出具证明,2005年5月8日为修复管道停输7小时,造成停输费各项损失x.87元。

2005年4月29日夜,被告人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伙同左某军、左某金,将位于获嘉县X镇X村的中洛输油管道169.04公里处输挖坑打孔,并盗窃原油10吨,按输油处证明价值x.5元。

2009年7月20日,新乡输油处出具证明,2005年4月30日为修复管道停输5.5小时,造成停输费各项损失x.62元。

2005年5月20日,新乡输油处出具证明,2005年4月30日为修复管道停输6小时,造成停输费各项损失x.22元。

认定依据:

1、左某某供:2005年春天一天早晨吃过饭,左某军打电话让跟他一块去玩,他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我村的仲金、程某林村的程某某坐上车,我们把贾某某也拉上,一块去获嘉了。在畅海燕家玩了半天,又回濮阳了。过了两三天一天早上,左某军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获嘉偷油,我同意了。左某军开车拉程某某、仲金,接着贾某某,到获嘉后,住到一个旅社,第二天晚上,我们七人(有程某某、程某江、左某金、左某军、贾某某、畅海燕)在畅海燕家南边10多华里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程某某、左某军、左某金、贾某某和我挖的坑,程某某和我打的孔,我焊的阀门,接了10米长的软管,然后用带有内模的编织袋接油40袋左某,畅海燕开三轮车拉走了,第二天,左某军给了我500元钱,我和左某军、左某金、贾某某、程某某坐长途汽车回濮阳了。

2005年4月份的一天,我同左某军、左某金、程某某坐一辆轿车到获嘉县城一个宾馆住下,后来到左某军狱友家,后来贾某某开了一辆大车也到了。到了半夜,我们几个人到一个田间路边,左某金、程某江、程某某、左某军先挖坑露出输油管道,我和程某某打孔,后放了一车油,贾某某拉走去卖了。

2、程某某供: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中间隔了几天,我和左某军、左某某、左某金、贾某某5人坐车从濮阳县获嘉,在一个小旅社住了几天,准备了三轮车,买了阀门、尼绒管,然后左某金和一个人去踩的点,那天晚上10点左某,我们坐三轮去了路边一个小树林,我挖坑露出管道,左某金、左某某打孔,左某军指挥,贾某某在望风,我们放了一三轮车油,左某军和他狱友去送油,卖过后分了我400元钱,中间停了十五天左某,我们又在这地方偷了一车油。

第一次偷过油停了约一星期,我和左某军、左某某、左某金坐一辆车过来,住在(获嘉)城边一个旅社后,我去了左某军狱友家,贾某某和另两个人开一辆农用6轮车过来了,到了半夜,我们开车到了一田间路边,打孔后,放了一车油,贾某某把车开走了,后贾某某分给了1600元左某。

3、左某金供:……2005年4月份,我们五个人(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左某军)来到获嘉县,住在一个小旅馆,左某军和获嘉的狱友联系,第二天获嘉这个人骑摩托车带我去获嘉南20多里一片小树林踩了点,……准备好工具后,一天晚上,我们到那片树林,10点后,左某某、程某某打好孔安阀门,按管子,左某军帮忙,我和贾某某放风,获嘉那个人把三轮车开过去,放完油,获嘉那人和左某军去卖,我和贾某某望风到第二天中午,见没人发现,就回旅店了,这次分了100元。

隔了几天,贾某某又联系了一辆大辆,装有油罐,我们5人,又去获嘉,获嘉那个人把我们带到离上次打孔约有五六里的村后面,打孔放了一辆原油拉走了,听说是上高速公路拉走了。这次有我、左某军、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获嘉那个人,还有2个大辆司机,一个叫刘俊忍,一个叫程某江,我分了1000多元。

4、畅海燕供:2005年4月15日左某,左某军打电话让我帮他推销原油……让我准备一辆三轮辆……我借过车后,左某军同那个人开车来了,到我家后,我同他们到商场买了20米白帆布管,几个阀门……到了晚上九点多,左某军让我开车到了忠义往西拐弯时停车,他们从车上拿下帆布管、阀门电瓶、锯等工具……大约凌晨1点半,同左某军一块的人在拐弯处等我,领我到地点调过头,他们把帆布管往油罐里装,约5分钟满了,当时左某军在车上拿管一个人在扶管,一个人开阀门,另二个人在放哨,放满后,我开车同新义……等上我舅李照光去了古风那个炼油厂,一共卸了13汽油桶,给了我5200元钱,到我家我给了左某军,左某军给每人分100元。

同左某军一伙儿的一个叫涛,说他从商丘开个大车来了,我等上他们,涛开大车到了我村,天快黑时,左某军开了一辆桑塔纳车来了,跟他们同来的还有两个大车司机一个小车司机,约9点钟,左某军他们出发了,我同小车司机在村外等,大概两点来钟,大车来了,我坐桑塔纳车把他们领上高速公路……早上7点,涛打电话说大车、小车已安全抵达商丘了,并说回来算帐。

5、(2001)新(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贾某某前科。

6、(2005)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起事实已认定。

7、(2009)新(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起事实认定。

8、(2007)新(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起事实,第二起事实均认定。

9、(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起事实,程某某)

10、(2006)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起事实认定。

11、辩认笔录。

12、新乡输油站证明收退回13桶原油。

13、新乡输油处证明损失(2005.4.30)、(2005.5.8)共3份。

证明4月30日被盗油两份证明:①2005年5月20日证明损失x.22元;②2009年7月20日证明损失x.62元。

14、新乡输油处生产技术科证明:2005年4月30日,发现亢村X村北164#+400m处发现了一盗油阀,当日通知抢修队。

15、交接班记录:……新乡运行1#、2#泵……

2005年4月29日18.30至4月30日7.30

16、交接班记录:2005年4月30日7.10至12.30

新乡9.12停1#9.25停2#泵9.45开202#泵

10.55陆军,刘海根报164.410m阀门抢修完毕。

(……现新乡站打x位打完后启输,全线启7泵运行)

17、新乡输油处证明:2005年4月24日,未在169#桩+30米处找到阀门。

18、对贾某某辩认(本案人及左某军)。

19、报案单二份。

二、盗窃罪

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左某顺(已判刑)等人,窜到中原油田钻井3公司x钻井队在濮阳县X镇X村南作业处,使用撬杠、驾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两块,价值5608元。

认定依据:

1、左某某供:2006年4月份,我同左某顺(春)在程某村偷中原油田铺路用钢管焊成的路排,拉到村南的河沿上,后被派出所找到了。

2、左某顺供:2006年,我偷路排了,有我村的左某某、左某明等一共偷了两次,第二次偷了两块,放我村南边的鸡棚里了,第二天被派出所找到,拉走了。

3、吴彦强报案:我们钻井公司的路排又被盗了3块,是2006年5月1日9点左某发现的,左某枣林村南,每米8000元左某,3块计x余元。

4、程某豹证:钻井队的路排丢失后,我带人找到了两块,可能是2006年5月X号在左某村南100米处找到的,退还给了钻井公司。

5、起赃笔录。

6、价格评估结论,路排两块14根价5608元。

7、对左某顺判决书(2006)濮刑初字第X号。

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三千元。

8、对左某某漏罪判决书。

9、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10、左某某、程某某户籍证明。

11、贾某某户籍、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程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油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否认自己参加打孔盗油,其辩护人辩称,对贾某某的辩认不确切,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证:同案犯左某某、程某某、左某军均明确供述了贾某某参与盗油的事实,而且均对其进行了辩认,故认定贾某某参与盗油证据充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不客观,认定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不足。经查证,新乡输油处出具的损失费证明前后不一致,其中的停输时间与值班记录中的时间不符,故其证明的损失数额无法采信,且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左某军参与的该两起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作了判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左某某一人犯数罪,与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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