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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龙某某与花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行裁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龙某某与花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龙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登高楼居委会把龙某全的死亡证明发给田玉花于情理不合,因此行为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责任应由登高楼居委会承担。因居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花垣镇登高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民事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还提出花垣镇政府下属做错事,其有权给我追回损失并责令下属为其赔偿。花垣镇人民政府并未对龙某某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龙某某要求花垣镇人民政府责令登高楼居民委员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四)项、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退还上诉人龙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俊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彭志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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