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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住址:永城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王某、陈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王某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经营的各个商场供货,双方当时订立口头协议,被告每隔一个月向原告对帐结算,一直以来,被告也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08年7月份以来的供货,被告却拒不结算,2008年12月6日,原告去被告办公室再次要求被告结帐付款,被告即不结帐,又不付款,原告提出要求退回商场中所供应给被告的商品,被告予以拒绝。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45元。

被告王某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新宇百货公司,原告诉王某属错列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对新宇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新宇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新宇公司只有在将商品售出后才能给付原告货款,且有一定的期限和程序;2、新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但被告并没有全部售出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宇百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x.4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8日华联超市11月份对帐单一份,金额x.30元;2、2008年12月6日华联超市12月份对帐单一份,金额x.80元,证1、证2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3、2009年3月4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4、田XX的出庭证言(1)证人李XX证明11、12月份对帐时当时原告虽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但未付款;(2)原告曾在去年春节前11、12月份向被告要求退货,由于被告拒绝,110报警中心让淮海所出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证1、证2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数额为x.45元,但这两份证据的合计额尚不足5万元。②、从对帐单上显示原告的起诉的日期早于被告应付款的日期,因此在被告应付款日期未到时而提起诉讼,应予驳回。③、从证1、证2上还能看出,该数额并非原告应得到数额,应除去相应的税额。④、原告结合被告向法庭举出的一份材料累加得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其实这是不对的,被告提供的那份材料上并未说明x.35元是供货的总数,还是未付款的总数,还是未销商品与应付款的总额,因王某今天未到庭,我们也不清楚。作为原告主张多少债权,原告自己应当知道,而不能让被告说明被告到底欠了多少钱。证3、证4证人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淮海店找过被告,但究竟去干什么不清楚,况且证人仅能证明去过淮海店找被告,与其余的永兴、雪枫、光明店是否发生此类纠纷,证人并不知情。

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宇百货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1)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新宇百货公司并非王某;(2)双方是一种代销关系,实行销后付款,并非一般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60天内向甲方支付已实现销售金额的货款;(4)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无条件接受退货是原告的义务,而并非原告可以无条件退货。从这表述不难看出,对于被告的退货行为,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并非原告可无条件提出,故原告不能随意退货,更不能对自己所提供的货物在无法确认被告已销售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涉及公司法及现代企业制度,本案中出现王某与新宇百货资产出现一种混同,另外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中查明王某、新宇百货、陈某某的帐户未予区分是一种混用股东应对外承担责任。证2说到付款日期原告无意见,但现在根据被告举证截止现在还有7-11月份的未付款,退一步说12月20日应付款的,截止现在仍未付款,销售协议只限于光明店使用,在其他店之间不使用此协议,当时原告签后,仅此一份留在被告处,至举证时被告才加盖公章交到法庭,被告即然不退货,也不举证证明销售了多少货,所以被告殆于履行自己义务,如果不让被告拿出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退货,反映两个方面,是双方在退货上都应是无条件的,是双务合同。被告在举证前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说了一个新意见,x.35元在内容上无任何交叉,11、12月份对帐单结算的是9月、10月份销售金额和x.35元数字无任何重合,如有重合,被告就拿不出这些单子了。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出示庭审前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的进货明细,付款情况,其中淮海店是x.97元,永兴店x.38元,光明店x.38元,雪枫店x.20元。被告欠原告x.3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庭审前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复印后经核算和审查,认为上述14页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35元。被告王某、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凭该证据以及原告举证无法说明x.35元是否还含原告证1、证2的部分。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系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公司会计与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面记载了各店的具体款数,可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采信。证人李XX、田XX的证言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依职权出示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1-14页能印证原告向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供货欠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雪枫店x.20元,被告新宇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显示为7015.10元,应按其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光明店签订商品代销售协议,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公司提供商品,帐期60天实销实结(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的次月1日起计算,60天内向甲方支付不超过已实现销金额的该月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永兴店、淮海店、光明店、雪枫店供货至2008年11月。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接收原告所供商品价值x.33元,有原、被告的对帐单及被告提供的1-14页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给付货款x.45元,多余4652.12元部分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起诉后的经济损失因未提出具体损失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称,原、被告是一种代销关系,只有在商品售出后并有一定的期限和程序才能给付,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尚存没有售出商品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陈某某给付货款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33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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