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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龙山县工程公司与龙山县卫生局、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州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山县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山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男,院长。

再审申请人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龙山县卫生局、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由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山县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审查,调取了一、二审卷宗,并于5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工程公司申称,二审判决篡改法律,是故意办错案的枉法判决。二审判决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随意增添了“或变更权”四字,是对法律的任意篡改。同时变更权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规定,二审以此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认定事实时与一审无异,即已认定了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工程总造价的鉴定,却又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同时一审、二审在认定事实中均未提到张光国是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中无端地认定张光国为实际施工人,是听信庭后谎言,有用意的乱配当事人。又称工程结算已经完毕的观点也不值得一驳,究竟是怎样结合原始依据与合同约定结算的二审又是以什么具体条款将经过造价事务所鉴定且由一审认定的数额进行否决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存在欺诈行为,应予变更。龙山县卫生局利用职权优势在签合同时采取蒙骗欺诈的手段,将本已打好的预算报告隐瞒不予公布,假编谎言说只有600元/m2的预算价,并下浮到470元m2发包给我们。实际施工后,我们发现建筑平方造价远远超过600元的标准,便多次找医院和卫生局反映,卫生局领导口头承诺“先把施工任务完成,亏了会给你们补”。工程结算时,卫生局又一次利用职权优势泡制单方的验收表单,且乘民工向我们追讨劳务工资过年之机,逼我们签字。合同部分无效,应对所争议的事实重新认定。卫生局的工程是国际组织日元贷款、国家融资的项目,法定必须实行招投标而未实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等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应当属于部分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判令对合同内容中显失公平的470元/m2价格约定变更为成本价670元/m2进行结算;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苗市中心医院大楼工程高于其他工地工程施工图结构标准不同所欺诈的应当补偿额10万元补付给申请人;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大楼因基础超深及超项目部分工程量,经造价事务所鉴定的按合同结算的x.55元中被卫生局硬砍扣掉的欠款x.95元应补付给申请人;由二被申请人将拆旧屋工程款1万元补付给申请人;由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资金利息损失x.34元。

被申请人龙山县卫生局辩称,二审判决对变更权行使期间的理解是正确的,应当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致,申请人超过一年行使变更权理应被驳回。张光国的行为在二审中已经查明,构成表见代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款人和结算人。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再审不应对该请求予以审查。卫生局签订合同时未构成欺诈,即使构成也是可撤销的合同,而申请撤销的时效已超过。申请人提出按鉴定进行结算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合同对计价标准和方法有约定,理应按约定进行结算。因此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05年,龙山县卫生局决定新修苗市、坡脚、猛西等十三个乡镇卫生院。5月10日在签订合同的会议上,有工程队及十三个相关卫生院院长参加。龙山县卫生局有关人员在会议上宣布,各卫生院工程造价大概在600元/m2左右,给工程队工程价款下浮至470元/m2,大家愿意搞就签订合同,但隐瞒了苗市中心医院的工程造价比其他11个乡镇的工程造价高出200多元这一事实。会议上,所有工程队分别与有关医院签了合同,龙山县工程公司就与苗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龙山县卫生局为合同监督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乡镇卫生院没有一点自主权,对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给付,全部是龙山县卫生局作主经办。合同中约定:“苗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93.58平方米,按设计图纸要求全部包工包料,包括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470元/m2全额包干结算。如基础超深,均按国家现行定额直接费用(材料、工资)加税金结算,增加项目双方共同商定后确定价格施工结算。”苗市中心医院在拆旧屋工作中出现了安全事故,拆旧屋的后期工作是龙山县工程公司完成的。龙山县工程公司拆旧屋开支1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苗市中心医院及其他十二处工程建筑材料、水泥、钢材都是田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期及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苗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正月搬进新住院楼开始营业。龙山县工程公司到龙山县卫生局已领取工程款为x.60元。2006年12月,龙山县工程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师彭某琼对其完成的工程及同批签合同的其他乡镇卫生院工程的造价进行决算。彭某琼经过核算,苗市中心医院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64.62元,坡脚等其他乡镇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0.35元。2007年3月5日,龙山县工程公司诉于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向该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因工程项目超合同工程量部分工程款x.53元;2、拆旧屋工程款x元;3、因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统管供应材料,抬高市价的差价款x元;4、因苗市中心医院工程与其他11处工程设计图纸比较差别明显,每平方建筑造价高出200元,按苗市中心医院500平方米计算,应补10万元差价款;5、龙山县卫生局、苗市中心医院按所拖欠工程款计付民间借贷利息x元(3%)及车旅费1500元;并由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2007年3月14日,龙山县工程公司申请对苗市中心医院建筑面积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之进行鉴定。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签证资料,进行逐项查阅核对计算,苗市中心医院工程建筑面积为506.78m2,按每平方米470元计算,其工程价款为x.6元,基础超深及附属工程量为x.55元,该工程总造价鉴定结果为x.15元。一审认为,龙山县卫生局、苗市中心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对龙山县工程公司所完成基础超深及附属工程部分及建筑面积部分,按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计算工程款,因为该公司的鉴定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有关签证文件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工程总造价为x.15元。苗市中心医院对龙山县工程公司给拆旧屋开支x元应予补付,因为该公司拆旧屋是实,苗市中心医院没有证据推翻龙山县工程公司的证据。龙山县工程公司提出苗市中心医院工程比其他十一处医院工程造价高出200元,要求按200元/m2的标准补10万元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因为在签订合同时,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隐瞒了苗市中心医院工程造价,对龙山县工程公司显失公平。这一事实有其他工程队项目经理陈某均及彭某怀对签订合同的情况已作证实。坡脚及其他乡镇医院工程造价为650.35元/m2,按合同下浮至470元/m2,苗市中心医院工程造价864.62/m2,也只能按其合同约定470元/m2的比例给予补偿,其补偿金额为x元。龙山县工程公司要求苗市中心医院补供应材料的差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在合同中已约定不补材料差价款,在他人供应材料在合同中已约定不补材料差价款,在他人供应材料时,龙山县工程公司有理由拒收,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龙山县工程公司要求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承担1500元的车旅费诉讼请求,因给法庭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山县工程公司要求苗市中心医院承担3%的民间借款利息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是2006年正月交付使用,其利息只能从2006年2月1日起计息。当时的贷款利率为10.295‰,拖欠工程款部分只能按此利率计息。龙山县工程公司要求苗市中心医院承担26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山县工程公司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为x.15元,拆旧屋x元,给龙山县工程公司应补比其他乡镇超出造价部分工程款为x元,合计为x.15元,减去给龙山县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60元,尚欠工程款为x.55元。苗市中心医院在修建整个过程中,工程造价、设计、工程付款等一系列工作都是龙山县卫生局决定的,苗市中心医院没有一点自主权。在本案中,龙山县卫生局应视为实际的工程建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山县卫生局提出,工程量有张光国的签字,工程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张光国在对苗市中心医院建设面积及附属工程验收单进行质证时,提出“该证据无效,为苗市医院修建已垫资30余万元,还没得一分钱,当时正处于腊月,要工钱过年的,要取其他材料款的,不签字卫生局不给钱,是卫生局趁人之危在这种情况下才签的字。”且张光国的签字没有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也没有项目经理的委托,龙山县工程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应给龙山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55元。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利息为x.13元,(2007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1O.29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鉴定费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龙山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80元,龙山县工程公司承担980元,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承担3000元,龙山县卫生局承担3000元”。二审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龙山县工程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有故意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案建设工程在2006年元月已验收结算,龙山县工程公司于2007年3月份才起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一年期限。因此,龙山县工程公司要求增加支付工程项目超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x.63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中,领取工程款和验收结算都是张国光,因此,张光国是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对于张光国的验收、结算及领款行为实际上是认可的。因此,当事人已就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增加的附属工程以及基础超深部分工程的结算已经完毕。龙山县卫生局及苗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苗市中心医院支付拆旧屋工程款x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龙山县卫生局应对苗市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龙山县卫生局不应对田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山县工程公司支付拆旧屋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2月1日起,按10.295‰月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龙山县卫生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山县苗市中心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龙山县卫生局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9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9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x元,由龙山县工程公司承担x元,由龙山县卫生局和苗市中心医院共同承担65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并无篡改法律之情形。在二审判决附页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该条内容与合同法原文一致,并无增删字句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出的二审判决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随意增添了“或变更权”四字,是指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书写了“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一年期限”的字句。这只是审判人员对该条款的扩充理解问题,并非篡改法律。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该条虽然没有提到变更权,但变更权实质上是包含在撤销权内的。虽然两者有区别,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而变更权的行使并不是撤销合同,而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但两者都只能适用除斥期间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已经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二审判决将变更权的行使期间理解成与撤销权一致是正确的。本案施工合同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并施工,直至2006年1月19日验收结算领取工程款,申请人未向法院诉请变更合同条款,直至2007年3月5日,申请人才向法院提出变更的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湖南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而本案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超过该标准,不属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因此申请人以卫生局的工程是国际组织日元贷款、国家融资的项目,法定必须实行招投标而未实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等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所签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龙桂珍

审判员熊移生

审判员彭某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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