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大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之二嫂。
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欧某甲辩称,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正月双方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1994年9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峰;
由于年龄、性格差异,从2002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甲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由被告欧某甲自行抚养、何某峰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分割: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凉床一张、放电视机铁桌一个、影碟机一台、方凳四条、圆面板一个、盖被一床、垫被一床、压力锅一个、电火锅一个、餐柜一个、新猪栏一栋、沼气池、沼气灶一套归被告欧某甲所有,住房两间、小猪栏两间、铁桌一个、新碗柜一个、起猪栏未用完的杉木、新猪栏里放置的木板、杉条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四、关于新猪栏及沼气池(价x元):被告在三年内不得将新猪栏及沼气池卖予他人(时间为2009年9月X号至2012年9月X号止),如果被告三年内要卖新猪栏及沼气池就必须依照协议上的价格优先原告买,如原告在三年内拿不出x元,就由被告处理,如原告在三年内可付得出x元时,被告不愿卖拖过了三年以后就永远只准居住,不准买卖;
五、共同债务:欠欧某民1000元、欠何某雨500元由原告何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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