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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犯强奸罪(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见本村的痴呆女黎某己(未满14岁)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耍,顿生淫念,将黎某己拉进自己屋内欲行强奸时,被黎某己的奶奶发现,被告人黎某甲从后门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黎某己的陈述;3、证人黎某乙、谭某某、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4、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黎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辩称,他没有强奸“哈婆”(黎某己),2009年2月15日那天他在山里挖土,“哈婆”经医院检查也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甲在外挖土,因口渴回家喝水,看见本村的黎某己(女,未满14周岁,人称“哈婆)在其屋前坪里玩,即产生和黎某己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便将黎某己拖进屋内,并将黎某己裤子脱至膝盖处。后被害人黎某己的奶奶闻讯赶到被告人黎某甲家敲门时,被告人黎某甲遂从后门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一个老人拖到屋里并被脱了衣服裤子,后听到她奶奶在外面敲门,那老人就跑了;

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发现被告人黎某甲把黎某己拖到他屋里去,就去叫黎某己的奶奶,他们赶到被告人黎某甲家里时,发现黎某己是脱了裤子的,抓住黎某甲时他只穿了一条外单裤,一只袜子;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黎某己的奶奶到被告人黎某甲家时,黎某己的裤子脱在屁股上半部,黎某己讲是那个老人家脱了的;

4、证人黎某丙、黎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村里人议论被告人黎某甲强奸了黎某己,就去找黎某甲,后在黎某甲屋外的铁路边抓到黎某甲并报警,当时黎某甲只穿了一条裤子,一只袜子;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她听黎某乙讲她孙女黎某己被被告人黎某甲拖到屋里去了,她赶到黎某甲家时,黎某甲已逃走,她孙女坐在黎某甲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甲到她家里借锄头挖土,等了二十来分钟,黎某庚等人赶到抓住了黎某甲;

7、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2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从外挖土回家喝水,看到被告人黎某己在其屋前的禾场坪玩,即产生和黎某己睡觉的念头,便把黎某己拖进屋内,后担心被人发现抓住,就又出去挖土去了;

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某己处女膜完整;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1929年1月25日,被害人黎某己出生于1995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黎某己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黎某乙证实他看到被告人黎某甲将黎某己拖到屋里,后看到黎某己的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证人谭某某、王某丁证实在她们到被告人黎某甲家时,黎某己坐在黎某甲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处,被害人黎某己也证实是黎某甲脱了她的裤子,后她奶奶来了,被告人才从后门逃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强奸未遂,被告人黎某甲辩解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未发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也年事已高,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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