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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款,找到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间虽存在债务关系,但被告对该笔债务已经部分清偿和抵消。

根据原告所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是否部分清偿和抵消了借原告孙某某的x元借款,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陈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2、2009年7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陈某在睢阳区居住3年以上;3、原告孙某某申请证人王X、李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除去被告陈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的x元借款之外,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原告曾给被告8000元钱用于活动工作,另原告在其门面房也曾从包里拿出钱借给过被告。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分三次向原告孙某某共还款8000元的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还款8000元;2、2008年8月2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陈某替原告孙某某垫付装修费用4500元,此款应从借款中抵消;3、信誉卡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替原告购买电器4件,共计1720元,此款应从借款中抵消;4、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2008年10月份被告替原告垫付购买玉石款2600元,此款应从借款中抵消;5、被告陈某申请证人侯XX、陈X、丁X、杨X、吴X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侯XX证明听被告陈某说玉石是送给原告的;证人陈X系装修队的负责人,其证明被告陈某找到陈X为一家人鞋业进行装修,是被告陈某支付的装修费4500元;证人丁X系被告陈某的弟弟,其证明被告陈某的爱人张XX于2008年7月份向其借款5000元,听张XX说是给原告孙某某交保险费的;证人杨X系证人丁X的妻子,其证明2008年7月份被告陈某及张XX找我家借款5000元,钱是交给张XX的,另证明购买4样电器时杨莹在场,电器是给原告孙某某买的;证人吴XX证明2008年5、6月份间被告陈某找到吴XX去旅游,同去的有吴XX的妻子和原告孙某某,旅游费用是被告陈某支付的。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已部分清偿和抵消;认为证据2证明中“陈某”与被告陈某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凭证上记载的8000元钱是被告陈某欠x元借款外的钱;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为原告孙某某所购买;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其中证人侯XX不能证明玉石送给了谁,证人陈X装修是事实,是原告让被告帮忙,原告已经把钱交给了被告陈某,证人丁X、杨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把钱交给了原告孙某某,也不能证明4样电器由原告使用,证人吴XX与被告系姑表亲属关系,且是四人一起旅游,费用是被告陈某自愿支付的,是赠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因证言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孙某某还款共计8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在被告陈某资金困难时,给被告陈某提供借款予以帮助,被告陈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做到及时还款,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陈某三次还款8000元,系该笔借款x元之外的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分三次已还借款8000元,应从借款x元中扣除。被告陈某主张该笔借款已部分抵消,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承担9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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