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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孟x追求其同居女友李x并经常打电话骚扰,很是气愤。2009年10月18日,被害人孟x再次给李x打电话约其外出,被告人张某某遂要求李x将孟x约至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边南三环桥下见面,并约上张x、小x及小x的一个朋友,准备教训孟x。当晚21时许,被害人孟x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赶至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孟x勾引其老婆为由,伙同前述三人用拳头对孟x进行殴打,后将孟x拉至桑塔纳轿车上,将车开至荆湖村南一偏僻处,并威胁要将该桑塔纳轿车烧毁、将孟x活埋。孟x被迫同意给付9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临时起意,以活埋、打断腿相威胁,向孟x索要现金8000元,后协商至5000元,迫于无奈孟x以打牌输钱为由让其朋友将1500元现金送至郑东新区新汽车东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孟x劫持至郑东新区新汽车东站附近,收到该1500元现金后方下车,坐出租车离开。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孟x退还2400元,并赔偿180元医药费,取得被害人孟x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自己所得2400元中的900元是被害人自愿掏的钱,并非自己强行去要的;去汽车东站时,是被害人让他们开车去的,他们没有挟持被害人,而且是被害人一直和其朋友联系让送钱,他们没有强迫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张某某犯罪数额为24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中的900元是被害人主动给予的,而非张某某等人强行索取,因此,张某某等人的犯罪数额只有1500元。2.起诉书认定张某某等人以打断腿、活埋等相威胁而向孟x索要现金8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张某某否认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客观真实性以及被害人关于此事实陈述的模糊性,所以起诉书作出这样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3.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定性错误。因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孟x实施暴力威胁,充其量是以揭发他人隐私这样的手段进行索取。另外,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当问被害人要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时,被害人说:“我是来报案的,我被人敲诈勒索了2400元”,连被害人自己也认为张某某等人对其实施的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公安机关最初也是以敲诈勒索立案侦查的。4.本案事出有因,张某某主观恶性非常小,且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张某某家属已将犯罪所得的钱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孟山追求其同居女友李x并经常打电话骚扰,很是气愤。2009年10月18日,被害人孟x再次给李x打电话约其外出,被告人张某某遂要求李x将孟x约至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边南三环桥下见面,并约上张x、小x及小x的一个朋友,准备教训孟x。当晚21时许,被害人孟x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赶至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孟x勾引其老婆为由,伙同前述三人用拳头对孟x进行殴打,后将孟x拉至桑塔纳轿车上,将车开至荆湖村南一偏僻处,并威胁要将该桑塔纳轿车烧毁、将孟x活埋。孟x被迫同意给付9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临时起意,以活埋、打断腿相威胁,向孟x索要现金8000元,后协商至5000元,迫于无奈孟x以打牌输钱为由让其朋友将1500元现金送至郑东新区新汽车东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孟x劫持至郑东新区新汽车东站附近,收到该1500元现金后方下车,坐出租车离开。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孟x退还2400元,并赔偿180元医药费,取得被害人孟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孟x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害人孟x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并被索要钱财的事实。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孟x并向孟x要了些钱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18日晚,被害人孟x被殴打并被勒索2400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孟x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7、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孟x退还2400元,并赔偿180元医药费,取得被害人孟x的谅解的情况。

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郑东新区新汽车站附近敲诈现金24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四点辩护意见,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x的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犯罪所得的钱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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