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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就经常因生气而分居生活,现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并电话催促我离婚,发信息对我进行辱骂,使我精神上受到伤害,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归纳的本案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母亲刘素云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及被告外出地址不详。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力。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属再婚,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在相识时间不长,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下,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后原告在石家庄做生意,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二人在通电话时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无经济来往。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均属再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电话中对对方进行辱骂导致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方式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贾长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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