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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靳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辉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靳某某商量,由靳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致使辉县市公安局作出错误事故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和包庇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镇X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峪河镇X村民孙XX相撞,致孙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孙XX于2009年3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妹夫)商量,将各自开的捷达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换过后,由靳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是自己驾车肇事,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21日做出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29日重新做出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周XX、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2009年3月21日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2009年4月29日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3、尸体检验记录,证实孙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调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周XX、周XX经济损失x元。5、证人何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车肇事了,让找一家修理厂,将两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调换一下,就领张某某找到童生汽车修理部,将两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调换了。6、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何XX领了两辆银灰色捷达车让给修车,就把其中一辆撞坏的捷达牌轿车上的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换到另外一辆好的捷达车上了。7、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儿子张某某给家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峪河北环路碰住人了,自己就和靳某某开车往峪河卫生院了。在峪河卫生院,张某某和靳某某商量好,将两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互换一下,然后让靳某某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张某某到交警队报案了。8、证人齐X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家看电视,听到叫声出来,看到一辆轿车撞到了骑自行车的孙XX,并且知道肇事司机的小名叫小根。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让靳某某冒名顶替自己充当肇事司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10、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供述了自己冒名顶替张某某充当肇事司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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