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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向某某、怀化市中医院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法人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该公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秀红,湖南淮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中医院,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怀化市中医院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某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秀红,被上诉人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23时许,兰恒中在由温州开往贵阳的1091次列车上精神失常,有自残行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依规定将患者兰恒中交由怀化火车站进行救助。怀化火车站随即联系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接诊。2008年6月14日凌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接收被救助患者兰恒中时,兰恒中突然冲出站台,跳入铁路股道,形成外伤,第四人民法院因患者有外伤拒收。怀化火车站遂与怀化市中医院联系,怀化市中医院接收兰恒中入院治疗后,因兰恒中病情需要,当日,怀化市中医院依照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委托雇请兰恒中的陪护人员,与向某某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协议约定由向某某陪护兰恒中,日工资50元,该陪护费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支付。患者兰恒中入院治疗后,怀化市中医院未对兰恒中采取强制治疗措施。2008年7月18日凌晨2点50分,患者兰恒中病情发作,用木凳将熟睡的向某某头面部砸伤,向某某受伤后当日即住院治疗。2009年4月2日,向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轻度智能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存在一般的医疗依赖;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6级伤残,存在一般的医疗依赖,日常生活活动需人帮助和监护;低视力1级,评定为8级伤残;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x元;双眼视神经萎缩,视觉予后不佳,需跟踪观察和康复治疗,必要时复查。向某某因伤住院179天,花法医鉴定费5800元,医药费x.41元(该项费用中医院已支付),交通费6200元,护理费7482元(258天×29元),误工费x元(25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6(179天×12元×2),本院确定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60%)、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谁,首先要了解雇佣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构成要件。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既要从签订雇佣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判断,亦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第三,雇员应是雇主所选任。联系本案,在怀化市中医院给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关于解决向某某被打事件的联系函》、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给怀化市中医院《关于解决向某某被打事件联系函的回复函》、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怀化市中医院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做好旅客伤亡救治工作的协议》、怀化火车站技术科负责旅客意外伤害事务的职工杜婷及怀化市中医院工作人员韩生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中,都明确了两个基本事实,首先,护理兰恒中的向某某是怀化市中医院接受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委托雇请的;其次,向某某的劳动报酬陪护费是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支付。故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符合雇主的法律构成要件,向某某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责赔偿。但怀化市中医院在患者兰恒中入院治疗后,未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疏于管理,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向某某不应直接向某院起诉,应当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向某某的起诉,联系本案,向某某只是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怀化火车站提供劳务,服务时间短暂,劳动的具体行为为护理,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向某某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是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某民法院起诉,故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向某某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均在怀化市鹤城区经商、务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公某机关的暂住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向某某伤残程度高,并存在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无法自理,故向某某的护理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向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的确定,因其未向某院提供护理级别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护理费用数额,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医鉴定费及相关检测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向某某的伤残程度两处6级、一处8级、一处9级,依据规定应综合评定为5级伤残;向某某伤残程度高,并存在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无法自理,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2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住宿费7200元,向某某未向某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该后续治疗费x元应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怀化市中医院所垫付的医药费可向某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某应获赔偿医药费x.41元(该项费用中医院已垫付)、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5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6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所需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x.41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赔偿x.97元,怀化市中医院赔偿x.44元;二、驳回向某某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赔偿住宿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向某某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赔偿定残后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向某某要求怀化市中医院对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所需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6570元,怀化市中医院负担730元。

宣判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在治疗兰恒中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承提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显失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做出公某判决。

被上诉人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依照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委托雇请兰恒中的陪护人员,与答辩人达成口头雇佣协议,陪护费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支付,答辩人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之间形成了特殊的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均没有告之答辩人兰恒中患有精神病,答辩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答辩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某判决。

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某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应否承担对被上诉人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其法律后果迥异,本案中,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因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相互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某某选择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争对象,必然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清诉争的法律关系。

综观全案,基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侵权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存在二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作为铁路客运服务部门,具有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为旅客服务,解决突发事件的工作职能,因此,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旅客兰恒中发病后,根据铁道部、民政部2006年10月22日下发的铁运[2006]X号《关于加强铁路站车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患者兰恒中就近送往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处接受救助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能的职务行为。在患者兰恒中接受救助过程中,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同意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雇请被上诉人向某某护理兰恒中,并同意垫付被上诉人向某某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向某某则以自身的技能为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旅客兰恒中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向某某陪护兰恒中的劳动,已成为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依职权将兰恒中送到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与被救治族客兰恒中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兰恒中系有精神障碍的在途族客,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没有联到兰恒中家人时,也即在兰恒中的监护人不明确时,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对兰恒中负有监护义务,因此,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与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某某在陪护过程中,受到被陪护人兰恒中的伤害,兰恒中与向某某之间形成健康权侵权法律关系。由于兰恒中是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独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谁对兰恒中的行为负有责任,谁就是兰恒中侵权行为的赔偿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作为兰恒中的临时监护人,向某上诉人向某某隐瞒了兰恒中患精神病,具有自残等暴力倾向某事实,且明知兰恒中是精神病人,未采取必要的监护手段,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上诉人向某某因疏于防范而受伤,因此,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对兰恒中致伤被上诉人向某某的行为负有过错,既要承担监护责任,又要承担过错责任,且过错责任被监护责任包涵。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不具有收治精神病人的收治条件及医疗范围,其收治兰恒中这样一个具有暴力倾向某精神病人,必然对其他不特定人具有危险性,因此,怀化市中医院收治兰恒中的后,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但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不但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一起隐瞒兰恒中的精神病情况,而且在救治兰恒中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兰恒中致伤被上诉人向某某的事实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亦有过错。故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均是赔偿主体。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可在支付赔偿款后向某恒中的正式监护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向某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被上诉人向某某是被雇佣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兰恒中所伤害,被上诉人向某某可选择起诉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某某提起的是雇员损害赔偿之诉,选择的是雇佣合同之诉,因此,本案赔偿主体应是雇主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兰恒中追偿,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非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须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为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之间形成了特殊的雇佣关系,其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中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某某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可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赔偿向某某医药费x.41元(该项费用怀化市中医院已垫付)、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5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6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41元。

四、驳回向某某对怀化市中医院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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