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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新民、罗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邵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2月7日,被告离开益阳后至今不知去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外去务工,此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被告亦外去务工。2008年12月7日,被告在湖南益阳家中与原告见面后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旧家俱1套、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旧海尔牌冰箱1台、旧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现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邵某成年,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邵某的户籍证明、资阳区X街道建新里社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在与原告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外去,且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邵某成年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和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旧家俱1套、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旧海尔牌冰箱1台、旧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姚新民

审判员罗红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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