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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赫山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机构代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姚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湘H-x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公路往319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某仑村田勇波家门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黄某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9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新、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被告黄某某当时在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投保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x.68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588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学鉴定费4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对黄某某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部(朝阳路营销服务部)是益阳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故请求将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2、被告黄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将湘H-x二轮摩托车在我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其保险额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双方承担的责任;

2、身份证、保险卡、保险单2张,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投保证明;

3、病历及住院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费用情况;

4、资阳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1份,欲证明受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进行车伤鉴定及鉴定结论的情况;

5、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的情况;

6、益阳市同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薪表36张,欲证明原告郭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领取薪酬的事实;

7、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欲证明益阳市同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

8、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郭某某伤前一直在益阳市同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

9、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鉴定费为450元;

10、财产保险赔偿款专业收据,欲证明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80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某、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湘H-x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公路往319国道方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黄某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内的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益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9天,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完毕,其中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新、郭某某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系外伤致右股骨髁口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左颧弓多段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遗留右膝功能障碍,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二期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182元(1335.92元/月÷30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误工费x元(1560元/月×11月)、残疾赔偿金x.68元(x.67元/年×20年×20%)、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68元。

另查明:湘H-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将湘H-x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朝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承担责任限额为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黄某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其诉讼主体应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朝阳路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中国人保益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独立法人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该部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答辩人本身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其伤前三年一直在城镇上班并领取薪酬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x.68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8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3.8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琳

审判员姚新民

审判员罗红霞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江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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