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8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郭柏奎
审判员赵锟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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