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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1980年至2005年任该村支书,2001年至今任杉木源等四村护林防火指挥部副组长。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义全、胡传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3日,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租赁款给杉木源等四村,并将钱打入杉木源等四村护林防火指挥部开设的存折内。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任四村护林防火指挥部副组长并管理存折的便利,以杉木源村X路需要资金为由从四村共管资金中领出5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并没有将这笔资金用于修路,而是将这笔资金用于本人的开支。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签订了一份山场租赁协议。2007年5月23日,该公司支付20万元租赁款给上述四村,并将钱打入该村的护林防火指挥部开设的存折内。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任四村护林防火指挥部副组长并管理存折的便利,于2007年7月31日以杉木源村X路需要资金为由从四村共管资金中领出5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案发后,此款由公安机关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份,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租用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山场,给了租金20万元用于修路,于是他取了5万元,讲用于修路,但他自己用了,案发后,他已退回给公安局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7月份,他和李某湘、何某甲一起到河路口信用社将分给杉木源村的5万元山场租赁费划到何某甲的私人户头上。何某甲未写收据给他。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7日,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X村签订了山场租赁协议,后还给了20万元租赁费。封山育林指挥部中的杉木源村是何某功、何某甲管理的。

4、证人何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7日,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X村签订了山场租赁协议,给了20万元租赁费,但杉木源村没有领到该款,他听说他们村的5万元钱在何某甲那里,未交到村里。

5、证人何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10月份,他去问何某甲杉木源村租赁款5万元是否在他那里,他才承认,还答应拿出来,但一直未拿出来。

6、收据。证实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X村领到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山场租赁款20万元。

7、山场租赁协议。证实江华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杉木源村、白沙塘村、拔干头村、牛路村山场租赁协议。

8、通告。证实2001年9月13日成立姑婆山大冲卡封山育林指挥部,被告人何某甲任该部成员。

9、请示报告。证实成立姑婆山大冲卡封山育林指挥部于2001年10月23日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了请示。

10、实施方案。证实关于封、造、管姑婆山公益林所实施的有关内容。

11、存折的存、取情况记录。证实户名为李某乙的存单于2007年7月31日被取走5万元钱。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将其所挪用的资金予以退回,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人民陪审员程义全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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