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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始在被告单位担任售票员,直至2005年3月退休,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在新普陀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4月份被告所在的公司收购了新普陀有限公司两条公交线路,原告是否在该两条线路上工作被告不清楚;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知晓该时间段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金,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收购了新普陀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837、838两条公交线路,原告曾是838公交线路上的售票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4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继续工作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期限,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服务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4原告以失业人员的身份由街道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4年10月领取养老金。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领取养老金始,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双方的争议自原告领取养老金之日起已发生,原告应当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后原告也未就本案诉请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也未有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发生。现原告起诉法院,其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范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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