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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民初字第35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兰溪市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兰溪市X镇广电站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2月12日,原告侄儿与被告为中巴车载客发生纠纷,我前去观望,被被告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36.60元,误工费1350元,车旅费139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等共计4325.6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发生扭打事实,原告跌下路边坑是撞我时自己跌下去的,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适当的医药费我会赔的,多的不会赔的。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未与原告扭打过,也未推过原告,本案与我无关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原告侄儿与被告为中巴车载客发生纠纷,双方到古渠交警队处理,原告也前去旁观。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被被告陈某甲推到路边坑里。原告经治疗共化医药费183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2545.6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经法医鉴某,未见不合理开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限四周以内。不考虑续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某发票、车旅费发票,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人鲍某、舒某某的证言,法医鉴某书、法庭对证人鲍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发生扭打,造成原告轻微伤事实。对原告的伤,被告陈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讲她掉下坑是第二被告陈某乙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经调查取证也收集不到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1836.60元,鉴某150元,误工期限四周以内,为420元,原告提供的车旅费发票139元,其中有部分是四张联号,根据原告到兰溪看病次数和进行法医鉴某,共计12趟,前6趟以四元计,二人为48元,后6趟以5元计,二人为60元,认定车旅费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鉴某、误工费、车旅费等共计20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元,其他诉讼费37元,共计2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茹

代理审判员吴卸良

代理审判员钱永忠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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