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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徐某甲、徐某乙与卢某丁、卢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2304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东阳市X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洪某戊、王某某,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马某某,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卢某丁、卢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丙,被告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某戊,被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丈夫、原告徐某乙之子、原告徐某甲之父--徐某刚,工种为泥工。2000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应被告卢某丙雇用,替房主卢某丁建房。在进行第四层楼梯顶部大梁粉刷时,由于搭架不实,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徐某刚和另一雇工从四楼坠落底层水泥地面,造成徐某刚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卢某丙明知自己无建筑许可证,仍承接建筑业务,且在施工操作中未遵守建筑施工安全规范,未设安全防护措施,有重大过错。被告卢某丁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许可证的卢某丙施工,也有过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刚的不幸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生活上困难、精神上痛苦和经济上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赡某、抚养费、交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略)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赡某、抚养费、丧葬费合计(略)元。

被告卢某丁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卢某丁作为建房房主,对事故造成损失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徐某刚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卢某丙辩称,徐某刚不是雇工,而是内外墙粉刷的承包者。徐某刚作为雇主,应对安全设施负责,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搭架是死者徐某刚一起参与搭建的,搭建时毛躁,不扎实,只用一根支撑竹杠,无固定措施,且下端不平,导致整个架倾斜而造成事故;我是在土木主体工程完成后,把内外粉刷转包于原告吴某丈夫徐某刚的,故对内外粉刷,我已不再是承包者,也无义务对其施工安全负责,只应承担转负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合法,应予扣除。

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一、原告吴某、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分别是死者徐某刚的妻子、女儿和父亲。原告徐某甲于1997年4月出生。原告徐某乙于1932年12月出生,有6个子女。

二、2000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徐某刚在粉刷四层楼梯上梁时,由于所搭建的架不牢固,又无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徐某刚坠楼而死。

三、被告卢某丙支付了抢救徐某刚的交某30元和医疗费用691.54元,合计721.54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支付了赔偿款各(略)元(其中卢某丙的5000元已移交某院)。

五、赔偿范围:医疗费691.54元、交某3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徐某乙生活费3666元,子女徐某甲抚养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略).54元。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造成徐某刚死亡的责任该如何分担,谁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

二、被告卢某丙是否把粉刷转包给徐某刚,徐某刚是雇主还雇工。

原告方认为徐某刚是雇工,与卢某丙不存在转包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某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某戊、赵某、韦某、洪某己、徐某庚、鲍某某、杜某某等人书面证词,证明工程是上卢某的卢某丙承包的,托徐某刚叫人做工;搭架是徐某刚与孙某满两个人搭的。2、孙某书面证词证明其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包的,上次律师取证是写好材料后叫我签字的。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孙某满的调查笔录,证明架是搭牢的,事故是因整个架偏移造成的意外,做工时,只知道包工头是卢某丙,听兆刚讲是一个朋友包来的,要兆刚替他叫几个人做工,其他详细情况并不知情。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卢某丙认为,徐某刚是承包者,是雇主,应承担本案直接的主要责任,我只承担转包的责任。被告卢某丙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某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1、对周满雷的调查笔录,证明卢某丁以每平方米82元的价格先包给他做二层,后因故由卢某丙接下去建造。2、对何小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满收到6000元的赔偿。3、对孙某满的调查笔录,证明卢某丙把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徐某刚的,是徐某刚叫我去做工,按每小时5元计酬。搭架由徐某刚负责。4、对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满叫我去做工;徐某刚承包内外粉刷;当时出事的架子是徐某刚搭的。5、对卢某民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刚是内外墙粉刷的承包者,架是徐某刚与孙某满两人搭的。

上述被告卢某丙提供的证据,周满雷、何小香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满、孙某、卢某民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内外粉刷转包给徐某刚的证词与他们在其他材料中所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卢某民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8月13日上午9时零5分钟,亲眼看到徐某刚和孙某满从他们自己所搭建的简单竹架上跌下来,但对是否转包的其他情况并不知情。2、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刚与孙某的一个人(孙某满)在粉刷平顶时,因架倾斜后而掉下来。3、孙某满的调查笔录,证明我帮徐某刚搭架,搭牢架后,在四楼粉刷时,因整个架歪倒而掉下来。徐某刚跟我说过,是一个朋友包来,叫他叫几个人来做,工资每小时5元。关于转包给徐某刚是听说的,事实上我并不知道。对于有人到医院来取证,因当时身体不好,没有看过笔录就签上名字的。4、韦某、洪某戊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正岳叫有喜到上卢某丁家做工,只知道工资按每小时5元和3元,其他情况并不清楚。5、卢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与华新是同村人,与兆刚是朋友关系。卢某丁家工程是二层之后以每平方米82元价格包给我的,我把内外粉刷包给徐某刚,毛竹材料是我的,架是徐某刚自己搭的。2000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徐某刚在四楼粉刷时,因架没搭好,横歪后,跳板落下来,就跌下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对卢某民、赵某、韦某、洪某戊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满的调查笔录,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卢某丙本人的调查笔录除转包之外,其他内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分别是死者徐某刚的妻子,女儿和父亲;徐某刚与被告卢某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卢某丁系房主,把自家的房屋包给周满雷,二层后包给被告卢某丙建造,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82元的价格承包,工期至2000年8月31日完工。被告卢某丙并没有建筑许可证。被告卢某丙在主体完工后,于2000年8月2日叫朋友徐某刚叫人进行粉刷。8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徐某刚与另一雇工孙某满进行搭架,准备进行粉刷,上午9时许,因所搭建的竹架不牢固而滑动倾斜,导致徐某刚和孙某满在四楼粉刷大梁时坠落地面,造成徐某刚死亡、孙某满受伤的事故。在抢救徐某刚过程中,被告卢某丙支付了医疗费691.54元和交某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丁在农村建房中,明知卢某丙没有建筑许可证,却将自家房屋发包给其建造。被告卢某丙没有建筑许可证,却向被告卢某丁承包建房工程。两被告在建筑施工中均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雇工徐某刚粉刷四楼大梁时,因搭建的竹架不牢固而坠落死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雇工徐某刚本人参与搭建的竹架过于简单,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代理人要求女儿抚养费按14年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丙及其代理人以转包给徐某刚,应由徐某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丁、被告卢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某、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略)元。由被告卢某丁赔偿(略)元(已扣除支付的(略)元人民币);由被告卢某丙赔偿(略).46元(已扣除支付的(略).54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40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卢某丁负担1600元,由被告卢某丙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旦萍

代理审判员吕小松

代理审判员蒋旭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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