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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原审第三人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某于2007年2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裁定撤销(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河路支行)汇入被告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该账户号为x

x。200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此款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6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x

元,2006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欠x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并于2007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为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第三人所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260元,原告柴某负担660元,诉前保全费9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而是代表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了第三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如何将钱交给第三人进行出租车经营的,同时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第三人借钱并还钱的事实,证据都能说明。由于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借给第三人的x元中的x元也不是上诉人还的,上诉人只是作为经手人代表被上诉人以及其他三人将钱一块交给第三人,钱是第三人用作购买出租车了,应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第三人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柴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冯某某和柴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冯某某偿还柴某借款25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虽然主张自己只是作为经手人代表被上诉人柴某将钱借给了第三人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用作购买出租车,应由第三人嘉禾县炎黄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偿还柴某40万元中剩余的25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柴某借给冯某某40万元,由冯某某所写借条为证;冯某某分两次偿还柴某15万元,由柴某所写收条为证,故尚欠柴某的25万元借款,上诉人冯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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