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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浦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浦经初字第178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之子),男,义干部,住(略)。

被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并羁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略)信用合作社、第三人潘某存单纠纷一案,于199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柱、戴某、郭子教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事实查明与潘某涉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而裁定中止审理。2000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人员变更为审判员楼某明、戴某和张向宇组成,2000年7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中追加了第三人潘某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胡小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0日,原告以其女儿盛某燕的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潘某信用分社定期一年的50万元存款,该笔存款到期,原告在结清定期存款利息后,又于1998年1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将50万元人民币转为活期存款,存入被告处,并支付了开户费50元。自1999年1月份以后,原告多次要求提取该存款,而被告以无此笔存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略)元及法定利息。在本院追加潘某为第三人后,原告增加了要求第三人潘某连带支付50万元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1)号1998年1月12日的利息计付清单的书证;第(2)号1998年帐号为0633的浦江县潘某信用社的活期储蓄存折的书证;第(3)号1998年1月12日的委托保管协议书的书证。

被告辩称:原告以其女儿盛某燕的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潘某信用社定期一年的50万元存款的时间是1997年10月10日,并非1996年10月10日。该5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盛某燕于1998年1月12日提前支取,转借给了第三人潘某,并由潘某支付给原告女儿高额利差,由潘某信用社开具给原告丁某的NO.(略)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0633)是真实的,原告于1998年1月12日在开户时,有50元存款存入此存折,开户的当日,在存折中虽由原潘某信用社主任魏某盖章签字并写有存款50万元的内容,但这是违法操作所致,原潘某信用社实际并没有收到丁某的50万元存款。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12日的委托保管协议也能证明50万元存款属违法操作所致,因正常的存款无需签写委托保管协议。总上,鉴于原告的女儿盛某燕提取的50万元人民币已由盛某燕直接借给第三人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同意支付50万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4)号1996年9月24日、1997年9月24日、1997年9月28日盛某燕的储蓄存单和利息计付清单各四份的书证;第(5)号1997年10月10日盛某燕的NO.(略)定期一年50万元储蓄存单的书证;第(6)号1998年1月12日盛某燕签名的支取50万元存款的利息计付清单的书证;第(7)号户名为丁某(帐号0633)的活期储蓄存款帐的书证;第(8)号1999年5月7日,金纪留的证人证言;第(9)号1999年5月8日和1999年5月11日,潘某萍的证人证言;第(10)号2000年5月26日,潘某的陈述(调查笔录)。

第三人潘某述称:第三人向原潘某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实属杨正诚的存款1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经原潘某信用社信贷员金纪留指点,第三人与盛某燕协商,于1998年1月12日,盛某燕将存在潘某信用社的5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改存为原告美云的活期存款,并由第三人按年息1.8%计付贴息给盛某燕。潘某信用社以帐外的形式将此款借给第三人,然后,由潘某信用社用此款直接归还欠杨正诚的存款。因此,第三人只与潘某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而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故起诉第三人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从原、被告举证分析认为,原告确有50万元存入潘某空工业部信用社,而这50万元是由潘某信用社归还欠杨正诚存款的故该50万元实际用资人是潘某信用社,并非第三人,故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追加潘某为第三人不妥,潘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存款本金(略)元及法定利息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证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9月24日起,原告丁某之女盛某燕在原潘某信用社(现已改为原告下属的潘某分社)一起有存款。1997年10月10日取出51万元的同时,盛某燕以定期一年形式存款50万元。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第(4)号的书证,用以证实盛某燕在潘某信用社多年来一直有存款,以盛某燕名义最后一次定期存款50万元的时间是1997年10月10日,并非原告诉称的该笔存款时间是1996年10月10日。第(4)号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诉,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潘某从兰溪市的杨正诚处拉存100万元人民币到潘某信用社,潘某信用社将此款以帐外经营方式转借给了第三人使用。在杨正诚的存款已期满,而潘某无力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经潘某、潘某信用社与盛某燕协商,将盛某燕的5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由潘某信用社以帐外形式借给潘某,用以归还杨正诚,并由潘某直接支付盛某燕相应的贴息(利差)。

证据有:本院调查取得的第(11)号1999年3月25日,金纪留的讯问证言笔录(复印自浦江县公安局预审卷);第(12)号2000年6月27日,金纪留的调查笔录;第(13)号2000年7月7日魏某的调查笔录;第(14)号2000年4月12日,潘某调查(陈述)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第(8)至(10)号证言及陈述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有关证据虽有不同观点,但经本院综合分析,对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

原告丁某及其女儿盛某燕于1998年1月12日到潘某信用社的营业场柜台,原告丁某办理了帐号为0633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并存入人民币50元。同时,盛某燕将其1997年10月10日已存的5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提前结出(50万元现金实际没有提出)支取利息2185元。然后,盛某燕到潘某信用社主任魏某的办公室。当时,潘某和金纪留均在办公室。由魏某在丁某刚开户的帐号为0633活期储蓄存折上填写了存入50万元的内容,并在“记帐盖章,出纳”栏内签上了“魏某”的名字加盖了私章。同时,由盛某燕代原告与潘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委托保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兹有丁某户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号一次性存入潘某信用社现金伍拾万元整,为了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存折由丁某本人委托潘某信用社代为保管(不得提前支取,存期为一年),到期支取按活期利率,到期后由丁某前来支取,信用社无条件付款,利随本清,逾期未取或因丁某要求,可将此存折由丁某指定女儿盛某燕提取”。由盛某燕代原告签名,潘某信用社加盖了公章,并由魏某和金纪留签名。后因原告不同意将该存折交潘某信用社保管,而实际上该存折仍由原告存放。

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至(3)号书证;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言;本院调取的第(13)号证言、第(15)号1999年6月4日,魏某的讯问笔录(复印自浦江县公安局预审卷),第(16)号1999年5月12日,金纪留的讯问笔录(复印自浦江县公安局预审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焦点问题是被告认为该50万元存款实际上是盛某燕支取并直接转借给了潘某,没有在潘某信用社转存为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款。经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盛某燕将5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原告名下的活期时,没有支取该50万元存款属实。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上段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开具50万元存折的当日,潘某信用社没有将此50万元活期存款按规定程序入帐,而以帐外经营的方式转出替潘某用个人汇款的形式归还入杨正诚开户在潘某信用社户头,然后,由潘某信用社开具汇票,将此50万元转到杨正诚开户在兰溪市建行城中分理处的帐号内。

证据有:本院调取的第(17)号1998年1月12日的现金收入传票书证(复印自浦江县公安局预审卷);第(18)号1998年1月12日的汇票委托书书证(复印自浦江县公安局预审卷);第(15)号魏某证言;第(14)号潘某的调查(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部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潘某信用社主任魏某在丁某刚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折上填写存入50万元的内容,并在“记帐盖章,出纳”栏内加盖、签上“魏某”的私章、名字及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书”的行为,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的违规操作;该50万元存款从定期转为活期,即丁某向潘某信用社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丁某与潘某信用社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此后无论潘某信用社有否将此50万元存款入帐,均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所以,潘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越权出具存折以及存款不入帐的情形,均不能否认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的写性和处理。原告与其女儿盛某燕将未到期的定期一年存款提前支取并转为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款行为及“委托保管协议书”中的“(活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存期为一年,到期支取按活期利率”规定,势必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差损失。对原告的“转存行为”及保管协议规定的分析并结合金纪留、魏某、潘某萍的证言证明及第三人的陈述的证据相印证,原告通过其女儿盛某燕与第三人间已约定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有关利差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但第三人称“已付9万元利差”,仅有潘某萍的证言(潘某萍证言称已付10万元贴息),在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原告作为出资人将50万元人民币交付(存)给潘某信用社,潘某信用社开具给原告50万元存折,尔后,潘某信用社以帐外经营的方式将此款替用资人潘某归还了所欠杨正诚的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属违法借贷。依据资金的指定和资金的处分为标准来划分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第三人属5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对偿还出资人的50万元资金及法定利息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潘某信用社既是50万元资金的占有者,又是资金的指定处分者,原告作为原潘某信用社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也应对偿还出资人的50万元本金及法定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1998年1月12日存入NO.0633活期储蓄存折内的50元人民币及法定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偿付。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信用合作社和第三人潘某连带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元及利息。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楼某明

审判员戴某

审判员张向宇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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