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35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倪某某,浙江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郑某甲、柳某、郑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1999)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房屋均坐落在乐成镇X村X路,原告房屋在后幢,被告房屋在前幢,中间隔条1.3米宽的小路供双方出入。原告房屋经审批于1987年建成,1989年建造围某和西某,1993年原告因围某内道坦超面积未审批,被镇政府作出罚款处理。四被告等联建户房屋于1994年建成,1998年9月原、被告等户共同出资将该条1.3米宽的小路X路面。1998年12月12日原告未经审批建成东台门,同年12月20日上午四被告雇来民工将原告东、西某及围某全部拆平,围某内有35株黄杨树木也被毁坏,这一事实有四被告在捣毁现场被原告方拍下的照某为据。事后原告向住所地东城居委会及后所村委会反映并诉至法院。东城居委会和后所村委会据原告反映的情况做了必要的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1999年6月13日东城居委会和后所村干部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对捣毁原告围某等财物一事未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两基层组织提出的调解方案,即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原告放宽小路为2.8米,原告对此方案表示同意,被告方坚持放宽路面为3米,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这一事实由东城居委会和后所村联合作出的书面调查报告及调解会议记录为据。审理中,原告提供被捣毁的东、西某、围某、化粪池及花木损失清单,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略)元。经法院委托乐清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除化粪池上方被泥石堆积原告不能举证外,评估结论为围某损失价值9020元,台门X个损失价值5220元,黄杨树木35株损失价值1230元,合计损失价值(略)元。原、被告对该评估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郑某甲、柳某、郑某乙应赔偿原告洪某丙、洪某丁被毁围某、台门某黄杨树木的经济损失折价款(略)元。
宣判后,四位被告陈某、郑某甲、柳某、郑某乙不服而上诉本院称,本案财物损害结果与四位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毁坏的财物如围某、台门某未经合法审批,不需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俩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道坦罚款收据、调解会议记录、东城居委会及后所村“双委”《调查报告》、照某、损失清单及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3日乐成镇东城居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时,上诉人已经承认赔偿事实,根据会议记录,上诉人自述:“赔偿要适当”,为此,郑某甲、陈某等上诉人签了名。乐成镇X村委会等单位的联合《调查报告》也明确阐明了四位上诉人聚众捣毁被上诉人围某、台门某侵权事实。另外,现场照某摄入了其中三位上诉人陈某、郑某甲、柳某参与损坏财物的镜头,二审已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四位上诉人的财产侵权行为成立,原判责令赔偿正确,上诉人称损坏结果与其无关,其诉称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围某、门某等建筑虽未经依法审批,但拆除其违章建筑,应当依照某律程序进行,上诉人聚众擅自予以拆除与法无据,原审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四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蓉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邹挺骞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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