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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许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因为购买上海市某区X村某号某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之后对此予以同意。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19年,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月利率千分之4.59,按日计息,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天确定,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发放贷款时或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部分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根据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罚息计收过程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进行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提前处置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就其购买的上海市某区X村某号某处房屋与原告一起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于同日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原告则按约于2005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1,000元。被告在按时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9年9月开始不能正常还贷,至2010年5月20日止,已连续9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49,123.67元、支付利息5,819.80元,合计154,943.4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49,123.67元、支付利息5,819.80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计154,943.47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由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帐单基本信息、被告的离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某某支行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其连续九个月不能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此外,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还有权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49,123.67元,支付利息5,819.80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计154,943.47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如果被告许某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可与被告许某某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某区X村某号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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