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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登封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清,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处担任净水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经营发展期间,按照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逐步实行优化组合机制。自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被告公司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实行包干政策,公司拨给水厂的工资由水厂内部根据工作情况自行核发。1996年6月至2001年6月间,原告为落聘待岗人员,被告每月给原告发150元生活费。后被告为原告补发2000年至2001年“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948元。2001年7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从539.8元逐步涨至935.16元。2007年5月,原告认为自实领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以工资与社会保保险费纠纷为由,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欠工资x元、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欠x元、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x元。据此原告的申请期限应从2001年起算,而原告实际申请时间为2007年5月,显然超过了6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过程中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业人员从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因此,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政策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内部绩效管理,对原告的工资报酬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7月每月少发工资403元,因2005年10月以前登封市最底工资标准不超过4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最底工资标准为400元,2007年10月以来登封市最底工资标准为550元。自2001年7月至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从539.8元逐步涨至935.16元,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告参加工作至今爱岗敬业,而被告无故拖欠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工资x元、1998年5月欠工资1394元、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欠x元、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欠x元,包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x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2、一审认为“原告的申请期限应从2001年算起,而原告实际申请期限为2007年5月。”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第二条明确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构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3、被告称,“档案工资不能做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放工资的依据……。”,事实上仲裁委已经表明被告为事业单位,上诉人应该按档案工资发放。4、被上诉人辩称“考虑到我家庭困难,特为其补发工资3948元,达每月479元。”,不是事实。没有为我补发一分钱。5、被上诉人在爱民路以职工名义建房,建好后全部高价出售,严重损害我的利益。被上诉人有资金开发房产,说明有能力为我发放足额工资。被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为我办全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该公开工资明细,发清单,但从没有为我发过。请求依法改判,其它问题以后再说。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此前曾就本案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其主张均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今天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老调重弹,属无理缠讼,滥用诉权。1、张某的工资标准、待遇是多少,这是确定张某的理由成立与否的根本。张某所诉的档案工资,无疑是在开历史的倒车和回归“大锅饭”时代。被上诉人的名称现在是“登封市供水总公司”,成立于2006年底,其前身是“河南中岳豫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属中外合资公司,豫港的前身才是“登封市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实行企业化管理公用事业单位,财政不拨付任何资金,公司在市场条件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靠效益发放工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上诉人提出“按档案工资”实在是荒谬的。2、早在1995年元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时,劳动部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意见第四项关于工资中就明确“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和工资分配方式,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快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机制的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工资分配新体制”。该项最后明确提出“废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和与此相关的职工档案工资”。上诉人请求依据是“档案工资”标准,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是违法的,也是不能支持的。3、张某主张拖欠工资的另一个理由是2005年社保机构发放的手册中载明的1394元。该手册只能证明上诉人参加社保的时间及单位和个人负担社保费的比例。其中的1394元是缴纳社保费的社会平均工资基数,不是上诉人应该享有的工资待遇。理由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5)X号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8)X号《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制度并轨通知》均明确要求“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之和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工资基数。职工平均月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由于上诉人单位月工资都普遍底于全市月平均工资,在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时,因必须符合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工资基数才能办理而确定的标准,决不是上诉人应该享受单位基本工资待遇标准。养老统筹工资基数与基本工资待遇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养老保险金的依据,后者是职工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事实上,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也从未领过1394元这一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张某历年的工资册和张某提供的工资存折均是证据。张某主张2006年工资待遇是1394元,是虚构事实,故意混淆视听。4、上诉人在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核准与低工资关系。张某待岗是公司实行的“优化组合建立竞争机制”的结果,张某在竞争中落聘待岗,按文件规定发放生活费150元/月,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5、本案争议的时效问题。张某申请仲裁时间是2007年4月份主张拖欠少付工资的时间跨度从1993年至2006年达13年之久,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一目了然。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在于稳定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也便于法院查证审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当事人长期懈怠,超过时效的话仍可主张权利,将会造成财产关系不稳定并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因此,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力的人。就本案,张某主张权利申请法律保护救济如果是93年至95年发生拖欠,应按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在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如果是95年以后的,应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就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第二条规定,错误。因为该法是从2006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他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是不能调整适用的,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自来水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所作的抗辩,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的诉请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理由未履行仲裁程序,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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