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18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冷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冷XX。原、被告在婚前认识不足一月就办了结婚手续,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就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但原告是一个祖籍四川的外来女,不想走上离婚的路子,也怕别人说。就这样一直勉强生活在一起。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并逐渐长大后。原、被告的矛盾日渐突出,被告仍好吃懒做,不顾家,全家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干活和在外打工。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也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反而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原、被告在近几年之生活中经常吵架、打骂。在争吵中被告摔手机、砸电车,夫妻关系恶化,感情不复存在。现在,原告已和被告分居三个多月,住在单位宿舍。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女冷XX、婚生子归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扶养费每月3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元月18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冷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且双方生活近12年之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和好有望。无论从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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