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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5日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鞠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翟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02年因摔伤致残后,和妻子翟某某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6月翟某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将与我共有的宅基连同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某某。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即为张某某颁发了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原告杨某某的土地转让申请及原告与张某某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审批表、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颁证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各1份。证明杨某某、翟某某申请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书各1份。证明杨某某、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

3、契税完税证1份。证明张某某交纳了土地契税。

4、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各1份。证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张某某提供了房权证件。

5、杨某某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各1份。证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6、翟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某夫妻和第三人张某某夫妻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

7、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证明及张某某、李某甲结婚证各1份。证明杨某某和翟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8、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了依法审批。

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述称,我们是2006年6月,经人介绍出资x元购买的原告房地产。房款付清后,原告夫妇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都过户到我们名下。但原告现在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8)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之妻翟某某与张某某、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2、(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张某某夫妇的房权证,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法庭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争议土地现状。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还在二审中,行政判决还要要求申诉,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现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杨某组,南北长12米,东西宽7米,面积为84平方米,原使用权归原告杨某某夫妻。2006年6月9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杨某某夫妻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产以x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双方先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8月2日杨某某、翟某某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要求将上述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李某甲,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于2006年9月15日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原告杨某某不服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杨某某夫妻的土地转让申请及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邓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杨某某在申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后,且杨某某先行起诉请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李某甲颁发的房权证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又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其起诉请求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某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解静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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