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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谭某丁、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舒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张某己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谭某丁、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舒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张某己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5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终止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湖南省劳动仲裁程序规则》并未废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只规定了劳动仲裁裁决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司法救助程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纠错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被执行人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依法裁定撤销(2008)芷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元存款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称: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终止(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错误的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谭某甲等十一人依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时效内于2008年12月15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同时作出(2008)芷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x元。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并以此为依据于2008年12月26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08)芷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芷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芷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对芷江宏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解冻。谭某甲等十一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8)芷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谭某甲等十一人依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时效期间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执行期间,自行作出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裁决书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误为由,终止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上违背了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要撤销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撤销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错误的芷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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