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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长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平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汽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缆”公司诉称,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太阳”文字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商业为目的,擅自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太阳”相同之“太阳”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太阳”企业字号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产生混淆。同时,被告与原告又同处南平市X区,二者工商登记之住所地同是工业路X号,办公所在地相距也不过一百多米,被告对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应是极为知悉的,其行为显属一种搭乘原告“太阳”商誉快车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使用“太阳”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太阳”企业字号,并注销“太阳”企业字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太阳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厂某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的厂某是厂某,厂某全部由中国文字组成,原告的商标是商标,由图案英文和中文组成,完全不同,不存在相似或令人混淆的情况。原告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且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被告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二、原告以民事诉讼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字号侵权,选择程序错误。被告现有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是合法取得的,在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现有的企业名称侵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由有关部门撤销某册登记,而且法定异议期限已经超过,原告通过行政程序提出请求,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属诉讼选择错误。三、被告企业成立后,原告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存在,曾经委托被告为其运输货物,也还曾经委托被告为其作广某,可以进一步推论出:原告知道被告企业名称超过一年,在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后的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说明其是知道并以自身的行为同意被告使用这个名称。既然原告同意,就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原告知道被告的名称,而且超过一年,在超过一年后才提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没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缺乏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第某组,原告民事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诉权以及被告主体身份、被告侵权行为等证据,包括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业务人员的名片、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侵权情况说明、侵权图片相关法律法规摘要等。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拥有“太阳”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实际拥有并使用“太阳”注册商标、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被告所使用的“太阳”字号与原告“太阳”注册商标上的“太阳”文字相一致、被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并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南缆”公司合法存续、发展的相关材料,包括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告“南缆”公司及产品简介,“南缆”总部相关图片资料,国家、省市领导视察图片,企业发展规划及所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南缆”公司简介和发展历程,改革出版社出版发行《南缆之路》、太阳之歌(原告厂某),“南缆”公司“太阳”电某电某产品一览表,“太阳”特种电某介绍(宣传册),“太阳”资质文件(宣传册),“太阳”产品介绍,“南缆”总部、厂某、营销某楼、生产车间等图片资料,福建省第某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证文件和证书,福建省经济委员会批复福州电某厂某迁方案(1965年),南平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南平电某电某厂某改厂某的批复(1987年),福建省经济体制某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福建南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批复”(1994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名称变更通知”(2002年),“南缆”董事长李某甲带领员工走向辉煌及“南缆”全资子公司厦门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厦门金太桦电某有限公司、厦门插头厂某标等图片资料。证明:原告的法人代码标识,原告在全国电某电某行业是一家龙头企业、是一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企业的高科技含量和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南缆”公司受到了党和国家、省市领导的极大某爱和支持,“南缆”公司的历史延续和发展,原告具有着深厚企业文化底蕴的企业,“太阳”品牌有着极高公众知晓程度,“太阳”品牌产品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以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所荣获的国家级荣誉证书、产品资质、信用等级、受到人民大某堂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高度好评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及“太阳”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金奖金匾等证据,包括有1988年“太阳CBR系列PVC绝缘电某”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优秀新产品》,从1989年至今连续11年时间里,“太阳”品牌的“Y系列通用橡套软电某”、“聚氯乙烯绝缘电某”、“通用橡套软电某”“绝缘尼龙护套电某”等系列产品先后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优秀产品》证书,1994年“太阳”品牌“聚氯乙烯绝缘电某”荣获“第某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5年“太阳10-X门对全塑市话电某”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2001年“太阳”牌“数字通信用对绞对称电某”被国家科委、邮电某评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1993年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状》,1999年荣获《全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优秀企业》,2002年“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结果被授予《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2004年荣获首届中国制某年会《全国优秀企业》,2004年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世界企业实验室(WEL)主办的《中国机械500强》数据统计中,荣获《中国电某电某50强》荣誉称号,同年“南缆”公司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100家最大某气机械及器材制某企业》,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此外,还包括有“96中国市场畅销某牌”荣誉证书、“一九九九年全国优质维修服务网点”荣誉证书、“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荣誉证书、一九九六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荣誉证书、“98质量、服务双十佳用户满意商品”荣誉证书、“2000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荣誉证书、“2003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荣誉证书、“福建省优秀新产品”荣誉证书、“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一九九九年度南平入库税收大某”荣誉证书、“2000年福建省驰名产品”荣誉证书、“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0年)、“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1年)、“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2年)、“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南平市拾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3年)、“福建工业300强”(2002年)荣誉证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全国优秀企业证书、2002年度统计诚信单位证书、1987-2003年南平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2004年度诚信单位证书、南平市优秀经营管理企业证书“福建工业300强”(2004年)荣誉证书、“南平市拾玖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5年)、全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达标企业证书、全国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企业证书国家统计局“1990年中国五百家最大某业企业及行业五十家评价”贺信、国家统计局“1989年中国五百家最大某业企业及行业五十家评价”贺信、兵器工业部的贺信、工商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建设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农业银行AAA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等。证明: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已在消费者、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行业等产生巨大某响,“太阳”已是家喻户晓,“太阳”品牌产品是建筑施工、房屋装修、工程建设使用电某电某的代名词,成为人们追求高品质生活质量的高端产品,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原告具有极为良好企业资本信用等事实。

第某组,“太阳”产品在全国性某行业排名及市场调查情况的证据,包括有“中国电某工业协会电某电某分会”出具的“南缆”公司2000年产品销某收入排名第某的贺信、中国电某电某报对2004年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行榜新闻报道、“2004年中国电某电某50强”证书、2001—2004年“南缆”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分析报告、“南缆”公司顾客满意度计算表、分析报告和改进措施。证明:在中国电某工业协会电某电某分会公布的2000年全国线缆行业108家大某型企业中,“南缆”公司就“太阳”品牌的销某收入全国排名第某,工业总产值全国排名第某;2004年“2003年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名中,“南缆”公司位列第某位;2003年“南缆”公司在2002年度全国电某电某制某业纳税10强中名列第某位(如若扣除光缆企业外,“南缆”公司应是位列第某位);2004年“南缆”公司列入全国“电某电某50强”。同时证明原告乃至“太阳”品牌产品不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拥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而且更是位居全国同行业的前茅。

第某组,“太阳”商标被假冒情况的证据,包括有打假索赔协议书、打假现场图片资料、2004年12月15日海峡都市报就“南缆”公司打假新闻报道、“南缆”公司历年参加打假人员名单、“南缆”公司历年打假费用一览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和单据。证明:随着“太阳”品牌日渐深入人心,不法假冒、仿冒“太阳”产品的行为也日益猖獗,为保护“太阳”品牌,“南缆”公司于1992年就专门抽调公司精干人员组成专业打假队,分赴福建、广某、江西、浙江等地,依靠当地工商、公安、检察、技术监督和新闻媒体对假冒“太阳”品牌恶劣行为进行全面打击,仅目前有案可查的统计数据表明,从1992年专项打假起至今,查获假冒涉案金额已逾亿元,查获不法制某、售假窝点二千多家,不法制某、售假分子千余人,由此亦从一个反面可以确证,“太阳”品牌在大某心目中的地位、知名度和信誉度。

第某组,原告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销某情况的证据,包括有“南缆”公司产品销某概况、“南缆”公司产品出口创汇情况、“南缆”公司销某网络图、原告出口创汇资格证书及说明、“南缆”公司部分样板工程及图片、“南缆”公司部份供货合同(仅提供100份)、“南缆”公司部分出口合同、“南缆”公司部分出口产品报关单、“南缆”公司一级代理商部分名册及工商营业执照、一级代理商经营门面及“太阳”广某牌图片、“南缆”公司二级代理商部分名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002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3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4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2005年“南缆”公司部分大某销某合同及应收对帐单及增值税等票据。证明:原告“太阳”商品具有完整的销某网络,“太阳”产品在地域空间上的分布区域广、密度强,产品销某遍布全国,“太阳”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太阳”商标有着极高的知晓程度,“太阳”商标产品为国内外绝大某数的消费者所知晓,原告法定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并大某出口创汇,“太阳”品牌产品具有极为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指标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太阳”商标产品质量情况的证据,包括有原告产品相关图片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认证、出口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生产能力及主要技术指标、检测机构简介、检测设备清单及图片、保障产品质量工程技术人员清单及质量工程师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采样产品注册证书、售后服务及所荣获荣誉证书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原告各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国家强制某产品(3C)证书、通信电某产品认证(入网)证书、安全标志证书、国际UL认证证书、采标合格证书(共54本权威证书),“南缆”公司管理人员名单、质检人员名单,1999-2003年“南缆”公司质量管理及产品技术成果奖文件及获奖名单,1999年以来国家电某电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第某、第某方对原告各项产品抽样检验报告,2002年以来中国电某设备检测所、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信息产业部有线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第某、第某方对原告各项产品抽样检验报告,原告售后服务控制某序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南缆”公司主要检测设备及图片,“太阳”品牌产品生产能力及主要技术指标,“太阳”产品生产设备清单及设备图片等。证明:原告所生产、制某、销某的产品获得“(略):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略):1996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GB/(略)-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太阳”商标的产品质量深受国家质量认证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外同行业协会高度信赖,并获取了大某国内外权威市场准入认证,使用“太阳”商标的产品质量值得广某消费者高度信赖等事实。

第某组,“太阳”商标产品广某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包括有“南缆”公司广某投入汇总表、部分户外广某合同及图片、部分报刊媒体宣传报道资料、部分广某合同、原告因特网宣传资料、2000年-2004年“南缆”公司部分广某费用票据凭证、“南缆”公司95年-2004年出国参展费用汇总表及相应凭据和证明资料、“南缆”公司参与的国内外大某商品交易会及展览会等图片资料、部分报刊媒体新闻宣传广某资料、原告互联网站建设的说明、原告广某用品、1993年及1997年—2005年《太阳电某报》和《南缆报》。证明:原告就“太阳”品牌投入大某的人力、物某、财力进行宣传,广某宣传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X区,仅从2000年起至2004年,就宣传“太阳”品牌就投入6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广某费用;原告除在国内进行大某广某宣传外,还积极向国外、港澳台、东南亚地区推展“太阳”品牌产品,还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宣传等事实。

第某组,原告“太阳”产品的产量、销某、销某收入、利税等情况证据,包括有南平市统计局统计数据证明、南平市X区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南平地税局直属分局纳税证明、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5年)等,证明:“太阳”品牌产品具有极为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指标,其中2002、2003、2004年度的产值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2441万元、2226万元、4359万元。

第某组,“太阳”商标原告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据,包括有商标注册证(共三本,均为同一商标,二次续展)、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证明:原告前身南平电某厂某1958年成立之时,就所生产、制某、销某的电某电某产品就已经开始广某使用“太阳”商标标识,已连续使用近五十年时间,仅以目前所提供之1979年“南平电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并获注册之“太阳”注册商标起算至今也已25年时间。

第某一组,“南缆”公司员工个人所荣获荣誉证书及“南缆”公司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文件和证书,证明:南缆员工具有极强的进取、开拓和奋勇争先的企业精神,由此可体现出整个南缆公司的企业风貌和员工素质,而“太阳”品牌的产品就是由如此具有拼搏精神和先进荣誉感的集体和个人所创造和生产,自然可以搏得广某消费者的高度信赖,也同样可以证明“太阳”品牌具有深厚的企业人文内涵和无限价值。

被告对上述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除认为第某组中南平市税务机关于2005年6月18、23日出具的有关原告2002、2003年纳税情况证明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某,其它均无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第某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依法登记成立,以及被告依法享有包含“太阳”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第某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使用名称并享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某组,《税务登记证》(国税一本),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纳税。

第某组,《税务登记证》(地税一本),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纳税。

第某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第某组,《公司简介》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由来、性某、规模及经营概况。

第某组,《服务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所作出的承诺。

第某组,《公司车辆货物某输计量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装备情况。

第某组,《关于南平太阳汽车运输公司地址使用说明》一份、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车队长丁长跃购买房屋交款的便函及收购房款收据各一张、《南缆公司俱乐部原老人活动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地址的由来。

第某组,《关于车辆车身“太阳”广某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份由时任原告营销某经理的卢国林某建议,经原告时任总经理卢本棋签字同意,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要求在被告所属车辆车身上制某“太阳”商标在内的文字广某,并确定广某制某费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车辆车身的“太阳”文字广某是应原告要求制某,并由原告承担制某费用。

第某一组,车辆流动广某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做车身广某。

第某二组,广某报销(附件),包括第X号-0001/0001《银行凭证》一张,卢本棋等人签批“从广某费支付”的便笺复印件二张,客户为原告的地税第(略)、(略)号、国税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刻字、材料等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做广某,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某三组,《货物某输协议》、《货物某输合同》各一份及附件《里程表》、《货物某达时间表(南平到省内各地)》、《服务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货物某输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某组至第某组、第某一组质证无异议;对第某组、第某组质证认为属被告陈述,对其真实性某异议;对第某二组、第某三组质证认为均属复印件,真实性某能确认,且与本案不相关联。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至第某组、第某一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某无异议,且其内容及证明对象均与本案中原告的“太阳”商标是否驰名以及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南平市税务机关于2005年6月18、23日出具的有关原告2002、2003年纳税情况证明,是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且不属于原告出于证据突袭等恶意诉讼目的提供的,应认为是本案的新证据。被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属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某法确定;第某二组、第某三组证据与本案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相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创办于1958年,专业从事生产、制某电某、电某等产品的企业。1965年迁至南平,名为“福州电某厂某平分厂”,曾先后更名为“南平电某厂”和“南平电某电某厂”,1987年经南平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又更名为“南平电某厂”,1994年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某革委员会批准改制某股份制某业,再次更名为“福建南平电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福建南平太阳电某股份公司”。原告同时还是国家经贸委确定的全国城乡电某改造产品首批推荐企业、国家线缆行业19家重点企业之一、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企业、全国质量管理优秀企业、福建省百家重点企业和17家重点扶持的成长型企业之一、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首批520家“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也是福建省目前规模最大、生产能力最强、产品种类最齐全的电某电某龙头企业。1979年10月31日,原告注册“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1990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注册“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2000年6月28日,原告注册“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3),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2003年9月28日,原告再次注册“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详见附图4),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某、电某、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同轴电某、纤维光缆、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断线套筒、发动机起动缆。上述商标于有效期内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并因企业转制、更名,办理了注册人变更手续。“太阳”文字及其图形商标使用的商品有电某、电某、光纤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同轴电某、纤维光缆、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断线套筒、发动机起动缆等,产品在福建省内设38家专营店,在北京、江西、陕西、辽宁、广某等地建立13家省级营销某事处,行销某国并远销某国、新加坡等国,大某应用于电某、邮电某信、交通、建筑、国防等领域,在广某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太阳牌”文字及其图形商标于2002年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太阳”于2003年被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结果授予《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近二十年以来,原告企业及其“太阳”品牌产品已先后通过(略):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略):1996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略)—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所获得的荣誉及证书有:1988年“太阳BR系列PVC绝缘电某”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优秀新产品》,1989年至今“太阳”品牌的“Y系列通用橡套软电某”、“聚氯乙烯绝缘电某”、“通用橡套软电某”、“绝缘尼龙护套电某”等系列产品先后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优秀产品》证书,1994年“太阳”品牌“聚氯乙烯绝缘电某”荣获“第某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5年“太阳”牌10—3000对全塑市话电某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2001年“太阳”牌“数字通信用对绞对称电某”被国家经贸委评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1993年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状》,1999年荣获《全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优秀企业》,2004年荣获首届中国制某年会《全国优秀企业》,2004年由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世界企业实验室(WEL)主办的《中国机械500强》数据统计中,荣获《中国电某电某50强》荣誉称号,同年“南缆”公司更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100家最大某气机械及器材制某企业》,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共计38项之多。近三年即2002、2003、2004年,原告“太阳”品牌产品的产值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是(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2441万元、2226万元、4359万元,于2002年度在全国电某电某制某业纳税10强中名列第某位(如扣除光缆企业,原告位列第某位),于2003年度中国电某工业100强排名中位列第某名,于2004年被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评为全国“电某电某50强”。

原告为保护“太阳”品牌,从1992年专门组成专业打假队,分赴福建、广某、江西、浙江等地,依靠当地工商、公安、检察、技术监督和新闻媒体对假冒“太阳”品牌恶劣行为进行打击。至今,查获假冒涉案金额逾千万元,查获不法制某、售假窝点三百多家,不法制某、售假分子千余人。此外,原告为宣传“太阳”品牌,长期持续通过车体广某、路牌广某、户外墙体广某、《闽北日报》、《福建日报》、《工商时报》、《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工报》、《中国企业报》、《福建工商报》、《福建经济快报》、《福建省电某簿》、福建电某台、厦门电某台、南平电某台、电某计算机互联网络等报刊、媒体多种形式进行大某宣传,并多次参加全国性某国际性某业产品展览会。广某宣传覆盖的地理范围达全国。

被告自2003年7月23日经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原告同一地址登记成立,使用“福建省南平太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经营道路货物某输业务至今。200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在其注册的企业字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太阳”相同之“太阳”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遂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原告的第(略)号“太阳”文字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2、被告的企业字号“太阳”是否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并请求保护;4、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太阳”字号;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的“太阳”商标经过二十五年在电某电某产品上持续使用,并通过多年持续、大某、广某、多种形式的广某宣传,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改革开放二十年最具影响力著名品牌》,其产品行销某国并远销某外,在全国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取得数十项荣誉或称号,近三年的产量、销某额、利税等在同行业排名中均名列前茅。原告企业亦因此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电某电某50强”。该“太阳”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争议问题2,被告使用“太阳”字号从事汽车运输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进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认为被告使用“太阳”字号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属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所侵害的原告商标专用权属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依法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企业名称侵权并请求保护。关于争议问题4,被告在使用“太阳”字号时并未以任何方式征求原告的许可,也不存在原告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其使用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太阳”字号。关于争议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登记使用“太阳”字号的时间间隔尚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问题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某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某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缺乏证据以证实,难以确定,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于五十万元以下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略)号“太阳”是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原告该商标中主要部分文字“太阳”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注销某告“太阳”字号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某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注销某业字号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应另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提出的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同意其使用“太阳”字号、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保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太阳”字号,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3857元,被告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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