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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谢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

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日,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XX项目部将所承接的宁乡XX的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上诉人XX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9月,被上诉人杨XX到宁乡XX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10年9月14日,杨XX在工地工作时,因架管立柱突然倒下被架管压伤右手指,杨X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后,杨XX再未在工地做事。2011年3月23日,杨XX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8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如下:职工姓名杨XX,用人单位湖南XX有限公司。杨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7日,杨XX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8日,杨XX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2元;3、停工留薪待遇20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93元;6、住院护理费6129元;7、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3479元。合计87797元。2011年9月1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工伤保险待遇79341元。XX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杨XX在就诊时用去交通费39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XX到XX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受伤后,经宁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双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因此XX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杨XX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杨XX工作不满1个月,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9个月×2274元/月)20466元(停工之日至评定伤残之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杨XX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274元/月)2046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274元/月)1819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2274元/月)18192元;《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医疗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因此,XX公司还应当支付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天)、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072元(700元+3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2元、鉴定费1032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79341元,限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XX虽然是2010年9月14日在宁乡文体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时负伤,但上诉人并非杨XX的实际用工单位,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项目部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发包协议,但协议并未完全履行,项目部有直接聘用施工人员的现象,杨XX系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项目部直接聘用的人员,本案应追加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项目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项目部应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其为上诉人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时,XX公司未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中也未否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只在上诉中否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获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XX项目部将所承接的宁乡XX工程业务,于2010年6月3日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将该工程业务的施工劳务全部分包给XX公司。杨XX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的木工装模工作,属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XX项目部与XX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范围。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杨XX在该项目中从事的木工装模工作系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为杨XX的用工单位。XX公司上诉称,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宁乡文体中心项目部将工程劳务发包后,仍有直接聘用施工人员的现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杨XX受伤后,宁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了XX公司为杨XX的用人单位,X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杨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XX公司没有为杨XX购买工伤保险,杨XX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XX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杨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应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黄红萍

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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