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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王某甲、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08年10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新郑支公司、刘某丁、陆某某、郑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芳、被上诉人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21时36分,刘某丁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王某平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平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平重度颅脑损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461.40元。王某平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生前系农村居民。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分别系王某平之父、之母、之妻、之子、之女。

原告方提供商水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练集镇X村民委员会及练集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平因本次事故死亡,导致其妻赵某某精神抑郁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方认为卫生院不具备诊断该病情的条件,村委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方提供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练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平之弟王某录自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责任田已被全部收回,王某平一人承担王某甲及姚某某的赡养义务。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某丁。刘某丁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已向原告方给付现金x元。

郑韩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陆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8年3月2日,郑韩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财保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逃逸,以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平死亡。刘某丁和陆某某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刘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要求赔偿因其亲属王某平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461.40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甲、姚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均应计算5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平系王某甲、姚某某的唯一扶养人,故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05元。原告方为办理王某平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2000元。王某平意外死亡,使其亲属即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韩公司已为豫x出租车向财保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461.4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由刘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丁已支付的x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财保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陆某某的行为与王某平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郑韩公司作为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55元(x.95元一x.40元)的70%,即x.0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55元(x.95元一x.40元)的30%,即98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在被告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方负担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46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2元。

宣判后,财保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损害了财保新郑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但是却忽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共同致害而导致王某平死亡,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对于刘某丁、陆某某而言,王某平都是第三人,都应该依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肇事两方车辆所有人均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公平上说,刘某丁承担原告合法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x元,陆某某、郑韩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x元较为合理。财保新郑支公司只应在上述合理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丁作为车主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轿车,没有依法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刘某丁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要求财保新郑支公司为刘某丁的违法行为买单的话,损害了财保新郑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刘某丁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x元,由刘某丁本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刘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却仅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还不到受害人总损失的16%,而陆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有财保新郑支公司承担,不用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在依据原审判决陆某某却要赔偿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9864.46元的损失。陆某某要为自己的守法行为(依法办理交强险)付出了近万元的经济代价。交强险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保险,任何一个机动车车主都应当无条件执行。刘某丁却明知故犯。有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所在。不能因为刘某丁的故意违法行为、因原审对法律原则的理解错误而产生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财保新郑支公司承担了应该由刘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这也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继续发生,同时也损害了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信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财保新郑支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财保新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丁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财保新郑支公司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误解。财保新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陆某某辩称:财保新郑支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郑韩公司辩称:财保新郑支公司的上诉有理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没有让刘某丁在没有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违法责任,保护了刘某丁的违法行为,判决实体违反法律条文。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某丁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之一的豫x出租车向财保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取得财保新郑支公司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财保新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保新郑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陆某某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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