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灿),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某、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所借原告七个月所欠利息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孟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于1996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5%。次日被告孟某某又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5%。1997年元月30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一直未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为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利息4911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孟某某负担。
白某某、孟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某某、孟某某早在1996年底就将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还给了于某某,故已不欠于某某任何款项了,当时还款是在新密市内,于某某称未带借条,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所以当时白某某、孟某某未要借条。2、白某某、孟某某向于某某借款是在1996年,到该年年底债务已全部还清。直到白某某、孟某某接到判决书时为止,于某某从未向上诉人提过任何欠款没还的事,即使该债务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于某某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人民法院驳回。3、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白某某、孟某某的应诉权。由于某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已由白某某之父代为签收,但白某升将近80岁高龄且患有老年痴呆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白某升不可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和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也没有在事后将诉讼文本转交给白某某、孟某某,故白某某、孟某某至今未收到任何诉讼文本,该案件是在白某某、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判决的。
于某某辩称,1、白某某、孟某某已还本金,本金是分两次偿还的,第一次还了x元,后来被上诉人追到新县城白某某、孟某某才还了另外的一万元,但是白某某、孟某某未偿还利息。由于某某某说欠于某某的利息和工资来年再还,所以于某某也说欠条等还完钱后再给。2、1997年以后于某某就让司留兑骑摩托多次带其到白某某、孟某某家讨债,于某某也咨询过律师得知债务只要不超过二十年依然有效,故于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3、白某升根本没有精神病症。原判无误、有效,应按原判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白某某、孟某某偿还于某某借款利息4911元是否有根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8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白某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接受诉讼文书。于某某认为,白某某的父亲没有患精神病,也不痴呆,对该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白某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于某某提供证明二份,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白某某欠其他人债务。白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到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某、孟某某上诉称早在1996年底就将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归还于某某。于某某称白某某、孟某某只归还本金,未还利息。因上诉人白某某、孟某某未能提供已归还于某某欠款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白某某、孟某某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白某某、孟某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中以诉讼时效抗辩应履行偿还欠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虽提供2008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但是不能证明白某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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