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甲与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此案,于6月10日向被告贾某乙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调解、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及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父亲贾某乙于2005年11月2日在龙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贾某甲随王某生活,因贾某乙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工资暂未发放,未处理抚养费问题。后贾某乙已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05年12月份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60元。

被告贾某乙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已于2007年8月9日付清,有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为证。2、被告无力再次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无住所,并且在婚前婚后欠下巨额债务,至今未偿还,个人生活都无法保障。3、被告有76岁的父亲,多病,需赡养。另有患精神病的弟弟和其孩子也需抚养。4、王某有能力抚养原告,其每月有一千多元收入,并且还有被告参军时给其的汇款。5、被告在西藏服役期间落下高原病,至今不愈,还要经常看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判决为原告保留有诉权。2、原告母亲王某低保证。证明王某是低保户,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被告未履行离婚判决,应支付抚养费。4、被告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以现在的工资水平支付抚养费。

被告贾某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王某已多次协商,不存在抚养费纠纷。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王某不符合低保条件。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过户问题与抚养费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有异议,被告不应再支付,2005年12月被告和王某还未离婚,不存在抚养费。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服役期间的汇款单据。证明被告在服役期间给原告有汇款。2、被告在服役期间给王某和其亲戚邮寄的财物清单及寄东西的票据。证明这些财物都由王某保管,其有能力抚养孩子。3、2007年8月9日被告和王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抚养费已付清。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孙道成约19万元,需要每月偿还。5、被告父亲的身份证和弟弟的看病票据。证明被告均需照顾他们。6、被告病历本两个。证明被告有慢性病。7、龙亭公安分局大兴派出所调解书。证明被告赔偿王某母亲3万元,债务在增加。8、杞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父亲、弟弟及其子女均需被告赡养和支付相关费用。9、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证明。证明被告服役期间有高原补助费,都给王某了。

原告贾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无效。3、对证据4不清楚,即使欠款也应支付抚养费。4、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赡养老人是义务,抚养孩子也是义务。5、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且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质证。7、证据9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均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4、5、6、7、8、9份证据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贾某乙于2006年9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贾某甲随王某生活,未处理抚养费问题,财产分割项相折抵后王某应支付贾某乙x.3元。王某、贾某乙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于2007年8月9日签订协议,其中有“房款不要。不再要抚养费。女儿贾某甲由贾某乙和王某共同抚养,费用各负担50%,如果一方无钱,另一方先拿出,待有钱时归还”的条款。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撤回了执行申请。之后因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贾某甲于2007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某和贾某乙的离婚判决中对抚养费未作处理,但为贾某甲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王某作为贾某甲的监护人和贾某乙在2007年8月9日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第二条“房款不要,不再要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贾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属无效。从有利于原告贾某甲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王某、贾某乙的经济状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90元。王某、贾某乙于2006年9月4日经判决离婚,贾某乙应自2006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贾某甲抚养费390元,其中自2006年9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贾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应自2006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贾某甲抚养费390元,其中自2006年9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贾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乙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杨中银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韩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