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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过年时,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旁边的爱民路上开了一家湘鄂人家酒店。原告为被告打工为大厨,全面负责厨房内的各项工作,一直干到5月20日该酒店停业,并参加结尾工作一直干到25日结束。因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款,在追要时,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给原告打欠工资6409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许诺待酒店转让后就把所欠发的工资给原告打过去。可是被告的酒店在8、9月份转让后,一直也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打款给原告,至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欠原告的工资款6409元及利息532.979元(从2008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过年时,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旁边的爱民路上开了一家湘鄂人家酒店。原告为被告打工为大厨,全面负责厨房内的各项工作,一直干到5月20日该酒店停业,并参加结尾工作又干到25日结束。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6409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被告已给付原告700元,尚欠原告5709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某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额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要求至2009年7月30日,共计32天,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86%(年利率),原告的利息应为2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工资款5709元及利息24.32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松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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