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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昌、王某(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淮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13袋(每袋45千克),价值人民币245.7元。2、2007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昌、王某等人在淮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9袋(每袋45千克),价值人民币170.1元。3、2007年9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昌、王某等人在淮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无烟煤28袋,重1240千克,价值人民币830.8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某昌、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及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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