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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对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发处理决定书不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0岁,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4月20日做出(2006)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原告杨某甲对(2006)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申请义务(即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申请司法救济的行为违法。现杨某甲又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治

审判员侯占梅

审判员任素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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