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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毛XX、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与杞县X乡X村民毛XX、毛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将毛XX、毛XX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毛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亲属之间的矛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之间是亲属关系,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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