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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田某某与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5日,田某某与案外人赵丙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田某某夫妇以每年3800元的租金标准承租赵丙军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老县政府院内C区X号房X层的一间门面房。租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可以转租。该房共X层,一层有门面房3间,分别租与另外3个承租人。二、三层的房间承租人之间均可协商无偿使用。2009年2月12日,李某与桑某某协商后将其承租的一间门面房及该楼房二、三层的所有房间以x元的价格转租与桑某某,租期为2009年2月12日至当年9月15日。桑某某使用上述房屋约一周之后与该楼房内其他门面房的承租户产生纠纷,随即找到李某协商未果。桑某某使用该门面房两个月后将该房屋交还房主赵丙军。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桑某某协商转租房屋时应当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桑某某,但李某对桑某某隐瞒了其对该楼房内二、三层的房间没有转租权的真相,致使桑某某认为李某转租的房屋是7间。李某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桑某某对该转租房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桑某某对该房使用两个月,在合同被撤销后应当将该房屋及占用房屋取得的财产交还李某,但其将房屋直接交与房主,致使李某、田某某二人得不到房屋,桑某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其二人因此所受损失,结合租金价格及该房所处位置的市场经营行情,桑某某应返还和赔偿李某的损失,酌定为5000元为宜。故李某应返还桑某某房屋租金5000元。桑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协商转租时田某某并未参与,田某某也未收取桑某某的租金,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桑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桑某某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桑某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25元。

李某、田某某上诉称:1、桑某某在与上诉人协商租房事宜时,上诉人已经将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如实告知了桑某某,当时有在场人可以证实,此后答辩人又向桑某某出示了答辩人与房主所签租赁合同,桑某某在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后还向上诉人支付定金100元。这一情形也有在场人可以证实;2、桑某某在多次阅读租赁合同条款后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故上诉人与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符合双方意愿,应受法律保护;3、桑某某一方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其亲朋好友,证言内容不实。原审对其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4、桑某某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故意毁坏上诉人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近千元,上述损失均应由桑某某赔偿;5、桑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交还与房东,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桑某某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并判令桑某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4450元。

桑某某辩称:1、李某与答辩人签订转租合同时谎称租赁房屋为7间,其与房主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1间房屋租赁费仅3800元,依此计算,剩余租期的租赁费仅为2212元,但转租与答辩人却收取答辩人x元;2、答辩人一方的证人在原审时出庭作证,均证明李某租与答辩人的房屋为7间;3、李某与上诉人签订转租合同时有意回避房主,而答辩人在支付其x元租金后其即对答辩人避而不见,此后房主也以对转租一事不知情为由拒绝答辩人继续使用房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与桑某某口头协商一致,将其与田某某向案外人赵丙军租赁的一间房屋转租与桑某某后,未再与桑某某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将其与案涉房屋的房主赵丙军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交与桑某某保管,并在收取桑某某交付的租赁费x元后为桑某某出具了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桑某某就转租房屋事宜协商一致后将其与案涉房屋的房主赵丙军所签租赁合同交付与桑某某,该合同中已载明赵丙军租与田某某的房屋仅为1间,且租金标准为每年3800元。另据李某主张,其将案涉房屋转租与桑某某时租赁房屋内尚有其个人所有的物品,并且其曾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双方所议定的x元租金包含上述费用。桑某某也认可租赁房屋内尚有桌、床等物品。依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已在与桑某某达成转租房屋合意并实际履行口头协议时已将租赁房屋的相关情况告知了桑某某。桑某某称因其不识字而不了解原租赁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就案涉房屋转租一事曾调查房主赵丙军,赵丙军表示对转租一事系事后得知并予以默认,应当认定李某与桑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另赵丙军称系桑某某主动将案涉房屋交还,而并非赵丙军拒绝其继续使用该房屋。故桑某某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田某某返还其房屋租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另李某上诉称要求桑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其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二审诉讼中对其相关请求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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