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付),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好吃懒做,每日赌博,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原告所述被告整日赌博和分居两年多不属实。如果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分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如何某理。
四、被告所述共同债务x元如何某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证据如下: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条10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故对于原告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条应该有相应的借款人出庭作证,同时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些债务。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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