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贝。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06年农历6月份,贝贝过1岁生日时,我与被告又发生争执。后双方外出打工,我与被告便联系不上,怎么都找不到她。至今双方已分居两、三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贝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梁××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被告外出已两三年,至今未有音信。4、证人王××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李某某已外出两三年,谁都找不到她,原、被告的小孩梁某贝一直在原告家生活。
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李××,其证明原、被告的小孩梁某贝现随原告家人生活以及2006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便不知去向,未和家里联系过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且加盖有公章,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为无利害关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第2份证据为相关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且2、3、4份证据与法庭调取的材料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故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女孩梁某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2006年夏天,原、被告小孩过生日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便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已三年有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贝又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梁某贝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费用自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春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