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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凌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办事处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文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财产分割;3、小孩抚养。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叫文某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因株黄高速公路征收所得的每人x元的安置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小孩文某某由被告文某直接抚养,原告凌某某将其所有的x元安置费作为小孩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直至小孩文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凌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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