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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轿车,无故在本市文峰区X路三角湖南侧追逐、拦截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妨碍苗某某正常行驶;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又将停放在文峰区南关煤球厂东侧华联超市门口的豫x汽车牌照卸下装在自己轿车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又驾车在文峰区X街南关煤球厂斜铁道处无事生非,拦截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轿车,无故在本市文峰区X路三角湖南侧追逐、拦截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妨碍苗某某正常行驶;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又将停放在文峰区南关煤球厂东侧华联超市门口的豫x汽车牌照卸下装在自己轿车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又驾车在文峰区X街南关煤球厂斜铁道处无事生非,拦截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燕某某右颞部颅内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燕某某经济损失,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上,其和朋友在一起喝酒,其当时喝的得非常多。喝过酒后,其开车和朋友一起走到南关煤球厂斜铁道时和一出租车相撞,并和司机发生打架。随后其到相州小区门口一足疗店和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从其车内搜出一副豫x车牌照。其余的事情其确实记不清了。被害人燕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开车走到南关煤球厂附近时,与一辆逆行的的车牌为豫x号轿车相撞,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即殴打其。证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当晚其乘坐出租车行至南关煤球厂附近时与一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后从桑塔纳上下来两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证人赵某某陈某证实,当晚其去德隆街华联超市购物出来后发现其车牌照不见了,后路边一男子告诉其是一车牌为豫x轿车上的两个醉酒男子将其车牌卸走。证人苗某某陈某证实,当晚其开出租车拉客行至三角湖附近时,被一豫x轿车数次拦截、追逐。证人石某陈某证实,当晚其乘坐一出租车回汤阴县,行至三角湖南侧时,有一辆豫x轿车对其所乘坐的出租车拦截、追逐。以上供证一致。有被害人燕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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