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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杞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杞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其作出的柿政字(2008)X号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杞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柿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不服,诉称,被告对柿政(2008)X号处理决定没有指出任何某误,只借口说柿园乡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便作出撤销柿政(2008)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这是完全错误的。柿园乡政府原来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在复议时,柿园乡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X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乡政府重新作出柿政(2008)X号决定,原处理决定中的证据、材料未取回,准备新处理决定作出后再复议时使用。被告所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和材料,理由不成立。被告为了偏袒一方,隐瞒、歪曲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述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柿政字(2008)X号关于柿园乡X村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戊、周某己之间道路通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限第三人周某戊、周某己于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相邻周某甲、周某乙宅院南邻东西路上的障碍物清除,供大家通行。二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以柿园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了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柿政字(2008)X号关于柿园乡X村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戊、周某己之间道路通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杞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作出柿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依此认定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柿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作出撤销柿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7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程芳

审判员尹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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