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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刑初字-1第1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2008年12月26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眼睛,男,38岁。2009年3月2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2009年3月23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2009年4月2日因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获取被害人温某某的信用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持温某某假身份证到洛阳市农行郊区支行挂失并补领信用卡后,先后到近郊营业所、洛龙营业所、芳林路营业所骗取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洛龙分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取证时,张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为其提供假证予以包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由被告人刘某乙提起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制作假身份证,全部款项由被告人刘某乙从银行提取,刘某乙应为本案主犯,刘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被害人的账户、密码信息,并未参与诈骗活动,在本案的定性及处罚上请合议庭认真研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的定性有异议,通观全案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三人先后在游戏厅相识。后被告人刘某乙在电视节目中获取了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段,遂产生犯意,并将其犯意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其获悉的“帽子大王”老板温某某的账户及密码告知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遂与被告人刘某甲密谋伪造温某某的假身份证,补办信用卡,诈取银行钱款。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小广告联系了制作假身份证的商贩,伪造了温某某的身份证。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温某某的假身份证到洛阳市农业银行郊区支行挂失并补领了温某某的信用卡,后利用补领的信用卡先后到近郊营业所、洛龙营业所、鼎南路营业所取走现金共计x元,二被告人均分。被告人刘某乙从分得的赃款中分给被告人李某某x元。当晚,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动取款机摄像镜头拍下了其作案时所驾驶的面包车为由,带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要求将赃款集中于自己手中,刘某乙即将分给李某某的x元要回。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明知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上述事实,有金融机构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某、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身份证,挂失补办他人信用卡,利用信用卡诈骗金融机构现金x,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明知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通观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获得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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