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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78号赵某甲与向某、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向某、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开健、刘玉祥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某向某院申请追加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明园园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钢、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向某签订一份门面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某将药材公司进大门右侧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售价25万元,原告预付20万元后由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再支付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交付门面。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门面购买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门面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某将药材公司进大门右侧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某及储某某收取原告赵某甲支付门面购买款20万元。

被告向某书面辩称,1、本案应追加周某某、赵某乙、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本案应由被告周某某、赵某乙、沈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其出售门面是四被告的合伙共同财产,被告向某出售门面的行为是合伙行为;3、出售门面所得价款全部转入周某某父亲帐号;4、2008年8月9日被告向某与三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某在合伙期间从事的事务,三被告必须认可。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门面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代表四合伙人将其合伙共同财产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某及储某某已收取原告赵某甲支付的购买门面款20万元的事实。

3、户名为储某某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某收取购门面款已入合伙帐目且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被告周某某之父周某发的帐户的事实。

4、唐志文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替周某某父亲周某发还唐志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

5、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向某退伙的事实及三被告认可向某在合伙期间所做的事物等事实。

6、(2008)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向某退伙的事实,且三被告欠向某20万元的事实。

7、合伙收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甲的20万元已入四被告的合伙收入的事实。

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书面辩称,1、赵某甲与向某所签订的门面出售协议书是一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未经有权利人的承认,不发生效力。因为门面的所有权人是曹显美;2、向某私自收下的出售门面的20万元应由向某本人负责返还,三被告不存在清偿返还的连带责任,因向某收取购门面款20万元未交给其他股东。

三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某、周某某、沈某某合伙投资筹备成立宏泽医药公司。2007年11月2日,三合伙人竞买所得靖州县药材公司的土地及土地上附属物(含本案出售的门面)。2008年4月赵某乙入伙加入。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向某作为合伙负责人代表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某将合伙财产原药材公司大门右侧临街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赵某甲,双方签订《门面出售协议书》,对出售的门面,价款及支付价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甲按约支付门面价款20万元给被告向某,但被告向某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门面过户手续及交付门面。2008年8月9日,向某退伙,并与三被告周某某、赵某乙、沈某某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向某在合伙期间从事的事务必须认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门面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代表四合伙人将其合伙共同财产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某及储某某已收取原告赵某甲支付的购买门面款20万元的事实。

3、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向某退伙的事实及三被告认可向某在合伙期间所做的事务等事实。

4、(2008)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向某退伙的事实,且三被告欠向某20万元的事实。

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3、4、7,因无其他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四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向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其合伙期间对外从事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某与原告赵某甲订立的《门面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等四人在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门面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门面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某出售的门面是合伙财产,其行为系合伙行为,返还原告购买门面款20万元系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故被告向某辩称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辩称其不承担清偿返还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向某自行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返还原告赵某甲购门面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对返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某、赵某乙、周某某、沈某某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强

审判员罗开健

审判员刘玉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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