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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23号廖某甲、黎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外号“缺牙齿”、“方脑古”,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5月因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9年7月因诈骗和盗窃被郴州市劳教所劳教3年。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又名黎某东,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何月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人民陪审员李某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黎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以蓼芝莲十年前欠其朋友李某庚之父一笔数百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到资兴市X镇联想便利店向廖某丁某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廖某甲将店内的电话机、凳子等物品砸毁,并将廖某丁某伤。

当日下午1时许,廖某甲在和朋友吃饭时想起上午的事觉得还不解气,欲砸掉对方的店子使对方损失钱财,便打电话给同伙黎某要其带二把砍刀到兴宁来,随后黎某骑摩托车从何家山乡携带二把自制的“管杀”砍刀到资兴市兴宁鸿福大酒店与廖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廖某甲说他上午在兴宁镇X街联想便利店被廖某丁某扁担打了,要黎某饭后骑摩托车载他过去把手机店砸了,黎某满口答应。15时许,黎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甲携带一把“管杀”窜至联想便利店,廖某甲一下车就手持“管杀”冲入店内将手机店的柜台全部砸烂,在殴打店主李某乙及其女儿李某丙的过程中,因喝多了酒不小心摔倒在地,就喊黎某帮忙,黎某见状冲到店内扯住李某乙的头发将其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被李某乙逃脱后才停手。廖某甲随后将店内的电话机、方桌等物砸毁。

之后,廖某甲想起前几天到中国石油兴宁加油站加油时对方可能少加了油,干脆把加油站也砸了,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汪某某、欧某某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且手持“管杀”伙同黎某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随后,廖某甲还持刀追赶闻讯赶来的加油站站长范某己,未追上才和黎某扬长而去。

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便利店”的财物直接损失为1486元,兴宁加油站的财物直接损失为3280元,合计477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丁、汪某某、欧某某等五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廖某甲赔偿李某乙一家7500元,赔偿加油站44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甲和黎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廖某丁、汪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亲笔报案材料;3、证人曹某、丁某某、李某戊、范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指认笔录和照片;7、联想便利店财产损失单、价格鉴定受理委托书通知书、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和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8】X号);8、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资公法字第(2008)129-X号);9、病例资料和医院收费单据;10、抓获经过及廖某甲的病例资料、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出具的监控措施证明;11、户籍证明;12、领条;13、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法刑一初字(1991)第X号)和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9)郴教字第X号)。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失47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辨称,我去廖某丁某联想便利店是为了为朋友讨交通事故赔偿费,事出有一定的原因,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给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以蓼芝莲十年前欠其朋友李某庚之父一笔数百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到资兴市X镇联想便利店向廖某丁某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廖某甲将店内的电话机、凳子等物品砸毁,并将廖某丁某伤。

当日下午1时许,廖某甲在和朋友吃饭时想起上午的事觉得还不解气,欲砸掉对方的店子使对方损失钱财,便打电话给同伙黎某要其带二把砍刀到兴宁来,随后黎某骑摩托车从何家山乡携带二把自制的“管杀”砍刀到资兴市兴宁鸿福大酒店与廖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廖某甲说他上午在兴宁镇X街联想便利店被廖某丁某扁担打了,要黎某饭后骑摩托车载他过去把手机店砸了,黎某满口答应。15时许,黎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甲携带一把“管杀”窜至联想便利店,廖某甲一下车就手持“管杀”冲入店内将手机店的柜台全部砸烂,在殴打店主李某乙及其女儿李某丙的过程中,因喝多了酒不小心摔倒在地,就喊黎某帮忙,黎某见状冲到店内扯住李某乙的头发将其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被李某乙逃脱后才停手。廖某甲随后将店内的电话机、方桌等物砸毁。

之后,廖某甲想起前几天到中国石油兴宁加油站加油时对方可能少加了油,干脆把加油站也砸了,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汪某某、欧某某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且手持“管杀”伙同黎某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随后,廖某甲还持刀追赶闻讯赶来的加油站站长范某己,未追上才和黎某扬长而去。

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便利店”的财物直接损失为1486元,兴宁加油站的财物直接损失为3280元,合计477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丁、汪某某、欧某某等五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廖某甲赔偿李某乙一家7500元,赔偿加油站4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2日上午,他以蓼芝莲十年前欠其朋友李某庚之父一笔数百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到资兴市X镇联想便利店向廖某丁某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他将店内的电话机、凳子等物品砸毁,并将廖某丁某伤。

当日下午1时许,他在和朋友吃饭时想起上午的事觉得还不解气,欲砸掉对方的店子使对方损失钱财,便打电话给同伙黎某要其带二把砍刀到兴宁来,随后黎某骑摩托车从何家山乡携带二把自制的“管杀”砍刀到资兴市兴宁鸿福大酒店与他们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廖某甲告诉黎某上午在兴宁镇X街联想便利店被廖某丁某扁担打了,要黎某饭后骑摩托车载他过去把手机店砸了,黎某满口答应。15时许,黎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甲携带一把“管杀”窜至联想便利店,廖某甲一下车就手持“管杀”冲入店内将手机店的柜台全部砸烂,在殴打店主李某乙及其女儿李某丙的过程中,廖某甲因喝多了酒不小心摔倒在地,喊黎某帮忙,黎某见状冲到店内扯住李某乙的头发将其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被李某乙逃脱后才停手。廖某甲随后将店内的电话机、方桌等物砸毁。

廖某甲想起前几天到中国石油兴宁加油站加油时对方可能少加了油,干脆把加油站也砸了,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汪某某、欧某某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手持“管杀”同黎某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

2)、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2日上午,廖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带二把砍刀到兴宁来,随后他骑摩托车从何家山乡携带二把自制的“管杀”砍刀到资兴市兴宁鸿福大酒店与廖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廖某甲说上午在兴宁镇X街联想便利店被廖某丁某扁担打了,要他饭后骑摩托车载廖某甲过去把手机店砸了,黎某满口答应。15时许,黎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甲携带一把“管杀”窜至联想便利店,廖某甲一下车就手持“管杀”冲入店内将手机店的柜台全部砸烂,在殴打店主李某乙及其女儿李某丙的过程中,廖某甲因喝多了酒不小心摔倒在地,黎某见状冲到店内扯住李某乙的头发将其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被李某乙逃脱后才停手。廖某甲随后将店内的电话机、方桌等物砸毁。

廖某甲想起前几天到中国石油兴宁加油站加油时对方可能少加了油,干脆把加油站也砸了,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汪某某、欧某某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黎某与廖某甲手持“管杀”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

3)、被害人李某乙、廖某丁某陈述及亲笔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6月22日上午,廖某甲以蓼芝莲十年前欠其朋友李某庚之父一笔数百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为由,到资兴市X镇联想便利店向她讨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廖某甲将店内的电话机、凳子等物品砸毁,并将她打伤。15时许,黎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甲携带一把“管杀”窜至联想便利店,廖某甲一下车就手持“管杀”冲入店内将手机店的柜台全部砸烂,在殴打李某乙及其女儿李某丙的过程中,廖某甲因喝多了酒不小心摔倒在地,黎某见状冲到店内扯住李某乙的头发将其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被李某乙逃脱后才停手。廖某甲随后将店内的电话机、方桌等物砸毁。

4)、被害人汪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亲笔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6月22日下午廖某甲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他们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且手持“管杀”伙同黎某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随后,廖某甲还持刀追赶闻讯赶来的加油站站长范某己,未追上才和黎某扬长而去。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中午他与廖某甲等人在兴宁鸿福大酒店一起吃饭、喝酒,知道廖某甲要去兴宁镇联想便利店报复,要廖某甲不要去,但没有用,事后要廖某甲他们赔偿。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下午廖某甲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他们争吵起来,她急忙去找站长,看到廖某甲他们打人,砸毁玻璃墙、玻璃门她躲在老汽车站不敢回加油站。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他不在加油站,回到加油站时才知道加油站被砸毁。

8)、证人范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下午廖某甲两人便骑摩托车窜至兴宁镇加油站,廖某甲在加油站的营业厅内与两名女加油员汪某某、欧某某争吵起来,后将两人打伤,手持“管杀”将加油站营业厅的玻璃墙、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砸毁。他闻讯赶到后,廖某甲持刀追赶他,未追上才扬长而去。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上午,廖某甲为她找蓼芝莲讨十年前欠她父亲一笔数百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后来听说廖某甲他们打了蓼芝莲一家。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辨认廖某甲、黎某就是2008年6月22日砸店子和砸加油站的作案者。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廖某甲、黎某作案现场具体位置及概况。

12)、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丁某兴市X镇联想便利店财产损失为4770元。

13)、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资公法字第(2008)12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蓼芝莲、李某丙、汪某某、欧某某构成轻微伤。

14)、病例资料和医院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蓼芝莲、李某丙、汪某某、欧某某在医院治疗和缴费的情况。

15)、抓获经过及廖某甲的病例资料、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出具的监控措施证明证实:2008年7月7日16时20分黎某被抓获;2008年9月2日9时30分廖某甲被抓获。因廖某甲的手骨折,2008年9月3日取保候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外号“缺牙齿”、“方脑古”,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黎某,又名黎某东,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7)、领条证实:廖某甲赔偿李某乙一家7500元,赔偿加油站4400元。

18)、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法刑一初字(1991)第X号)和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9)郴教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廖某甲1991年5月因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9年7月因诈骗和盗窃被郴州市劳教所劳教3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失477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黎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受人之邀,起主要后果不是由他造成的,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一家及加油站的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廖某甲、黎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月文

审判员黄振岐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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