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8月释放回家。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某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来至广州市从一个叫“湖南头”(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五次将海洛因零散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共计贩卖海洛因0.3克。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
1、2009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曹某某闲聊时,要曹某些吸毒人员到其处购毒,曹某即应允。同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唐某某来至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6克)卖给了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2、2009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来至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6克)卖给了唐某某,收取毒资90元。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安排曹某某来至资兴市X镇一游戏室,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6克)卖给了唐某某,收取毒资50元。
4、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唐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6克)卖给了唐某某,收取毒资80元。
5、2009年3月2日,曹某某得知李某某想购买海洛因吸食,即打电话告知罗某某,罗某排其朋友曹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06克)交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将毒品卖给了李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己缴纳九千元,余款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某片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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