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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和(2009)16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信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荣文、杨某利、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0日两次建议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1月28日恢复审理,该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上午,在原阳县X乡X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村里规划和承包学校一事,与被害人杨XX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打击杨XX胸部,造成被害人杨XX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

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村村民杨XX和杨XX交纳的地皮租金8800元和3000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XX、杨XX、杨XX、孔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朱XX、杨XX、杨XX、杨XX、王X、杨XX、宋XX、赵XX、杨XX、杨XX、宋XX、宋X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投案证明、现场图、暂收条、收据、证明、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阳县X乡X村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2006年腊月份,村委干部每年都要坐坐,村干部杨XX、宋XX、杨XX、杨XX、杨XX及我本人商量说收点地皮款还帐办点慰问品看望老干部。当时就收了杨x元,杨x元的地皮款,收款后没停事我和会计杨XX、杨XX一起到县城王XX的烟糖批发部用收的地皮款还了王x元村委欠款,并予购酒15件。我没有侵占该笔地皮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捕前系葛埠口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3月20日上午,在原阳县X乡X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村里规划和承包学校一事,与杨XX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鼻骨被杨XX打伤,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还击时将杨XX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杨XX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XX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再查明:2006年腊月下旬,葛埠口乡X村委干部杨XX、宋XX、杨XX、杨XX、杨XX、杨XX等人。在每年一度的年终酒会坐谈中提出年终村委要看老干部和现任干部,因村委没有钱,决定收取村委地皮款购买礼品,当天收杨XX地皮款8800元,杨XX地皮款3000元,两家共计x元,该款由村会计杨XX给杨XX、杨XX出据收款条,该款由杨某某携带和村会计杨XX、村干部杨XX开车一同到县城王XX的烟糖批发部还村委欠账并订购慰问品。到烟糖批发部后杨某某将收的地皮款还下马头村委会欠王XX货款1万元。王XX给杨某某出据了收款白条。剩余款杨某某、杨XX、杨XX为村委订购白酒15件。葛埠口乡X村委收取杨XX、杨XX的地皮款x元村会计杨XX没有入账,村委干部杨某某、杨XX、杨XX还王XX货款1万元也未入账。该两笔地皮收入和支出未经审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何XX、杨XX、杨XX、孔XX、杨XX、杨XX、杨XX、杨XX证言。

杨XX证言:2007年元月30日我在黑羊山桥头杨XX的屋里把宅基地款8800元交给了杨某某。杨XX给我写了一张证明条;

杨XX证言:2007年元月,杨某某、杨XX、杨XX找我要地皮租金,我妻子把钱借来交给我后,我把3000元钱交给了杨某某;

杨XX证言:大队干部在电信局吃饭喝酒后,收了杨x元和杨x元,当时打的有白条,后到县里王XX烟酒批发部进点货还了一万块钱。还这一万元钱没有入账,我的笔记本上记的有。这一万块钱没有入账没有审计;

杨XX证言:2006年底村干部收杨x元,杨x元,收过钱后,我和杨某某、杨XX去县城至王XX门市部清了点帐,还了王x元钱;

王XX证言:2006年底,杨某某、杨XX、杨XX还村委会欠款x元。我给他杨某某写了收款条。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赔偿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暂收条、收据、证明、证明材料、审计报告、会议记录本、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信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将下马头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村会计杨XX、村干部杨XX收杨x元,收杨x元未下账属实,但证人杨XX、杨XX、王XX证实该款中的x元用于还下马头村委欠款,其余1180亦以村委名义支出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称相印证,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杨某某将x元据为已有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成立。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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