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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刘某乙、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尚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某甲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刘某乙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X号中区甲X栋X单元X室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价值x元的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第一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0.012,同日马得草、被告尚某某、王某朝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X号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中区X栋X单元X室房产一处作抵押担保,王某朝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土地一处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2008年3月1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后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739.2元,以上合计x.2元;被告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但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庭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欠原告刘某甲本金叁万肆仟元、利息伍仟柒佰叁拾玖元。我2010年6月12日前将上述款极(及)诉讼费合计肆万元(x.00元)一次性付清。王某、2010年4月X号”。

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借钱,刘某乙没参与借钱;房屋抵押无效,被告刘某乙未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且未在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尚某某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款人为王某的借据一张,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用以证明王某借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抵押房产的情况。

二、担保书一张,担保人为马得草、尚某某、王某朝,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用以证明王某借款事实及马得草、尚某某、王某朝三人担保的事实,也证明王某、刘某乙同意用房屋抵押。

三、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日期:2006年11月14日,评估报告编号:豫宛恒裕评字[2006]x号。用以证明王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价值超过借款金额。

四、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宛市房共字第x-X号。用以证明房屋为王某和刘某乙所有及他们二人同意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五、王某和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乙知道并同意借款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的事实。

六、证人丁××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3月12日王某和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

被告王某、尚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法确认,借据与担保书与被告无关,借据中所称的房屋抵押无法律效力,因为该房产系被告房产,王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未签字认可,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产抵押关系。房产评估报告与被告无关。对共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王某、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尚某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某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X号中区甲X栋X单元X室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叁万伍仟元整(x.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012。抵押房产情况:房产所有权证持证人:刘某乙(身份证号:x),房屋共有人:王某(身份证号:x),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借款人签字:王某,2007年3月12日。”当日被告尚某某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一份,在该担保书“担保人签字”一栏除被告尚某某签字外,还显示有王某朝、马得草的签名。2008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王某、刘某乙、马得草、尚某某、王某朝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王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739.2元,并请求马得草、尚某某、王某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得草、王某朝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马得草、王某朝的起诉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某理应偿还借款;2、被告王某借款时虽约定以其与被告刘某乙共有房产提供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甲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3、被告尚某某虽在借款时为被告王某提供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尚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尚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被告刘某乙虽辩称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王某一起偿还该笔借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

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7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某瑜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煛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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