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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诉被告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蒙某。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诉被告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蒙某以做生意周某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还清:自借款第二个月起,每月X号还款1200元,以此类推至2011年5月18日偿还前11期借款合计1320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1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余下的欠款21200元,如不按期偿还,每超一天罚款100元作违约金,自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一年多里,被告不知下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344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9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时立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

被告蒙某不作答辩。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进行反驳,该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蒙某与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344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被告承诺自2010年7月起,每月18日偿还1200元,余下的欠款21200元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每超期一天,被告支付100元违约金。林双凤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蒙某却不知下落,至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344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9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蒙某以做生意周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合同。林双凤虽是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其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却不履行还款义务,不知下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344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9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每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下:

被告蒙某归还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借款344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34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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