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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2号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黄龙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资兴市X镇X村其外甥王某甲家吃完喜酒后,和其亲戚从家中出门,途经兴宁镇X村正在施工的水泥公路时,被告人李某某从未凝结好的新水泥公路上踏过,留下了脚印。这时,正在施工的焦某华(聋哑人)拉住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向被告人李某某打手势,示意被告人李某某不要走水泥公路,被告人李某某走下水泥公路后继续往前走。王某甲上前责怪焦某华拉住了其舅舅李某某,并和焦某华争吵后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回头看到焦某华将王某甲压在水泥公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很气愤,便跑回去用脚朝焦某华的背部踢了二脚,造成焦某华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华的伤情为轻伤。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焦某乙、唐某丙、焦某丁、唐某戊、王某己、黎某庚、黎某辛、唐某壬、黎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振岐

审判员黄龙飞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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