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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天行初字第147号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天台县明岩寺,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释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温岭市X村人,现住(略)。

被告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镇司法助理员。

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明岩寺不服被告街头镇人民政府2000年1月8日与第三人潘某、许某丙、许某丁、蔡某、许某戊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袁某某、第三人许某丙及第三人潘某、许某丙、许某丁、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街头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潘某、许某丙、许某丁、蔡某、许某戊于2000年1月8日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载明承包经营范围某明岩洞与明岩背山林。四至:东以明岩前面路东沿为界,南以明岩背山埋石为界,西以麒麟岩埋石至水缺岭为界(包括大洞里景区),北上以地得岩峰、下以明岩岩峰为界(具体见附图)。在此范围某的土某、山林、房屋、设施(包括不动产)归乙方使用经营,但由保证宗教自由。第二项载明承包期内该范围某所有权属街头镇政府,经营权属第三人。

原告明岩寺诉称,明岩寺系千年古刹,几度兴衰,土某时尚有僧人成觉师徒二人将寺内土某房产登记入册,文革期间寺院彻底毁灭,留下一片荒什之地。1992年释某洁发心启建朝阳庵,199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准予注册登记天台山朝阳庵为宗教活动场所,1995年10月6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准予注册登记明岩寺为开放活动场所。1999年8月3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准予登记明岩寺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为悟贤。明岩寺在原有佛教遗址上由释某洁启建、众大德居士及信徒、十方善男信女赞助建立起来,并经过政府逐级上报审批,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手续完备,证件齐全,合理合法,寺内山门、围某、平房、斋堂、寮房、殿堂、凉亭、铁塔等建筑物和可动产属宗教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寺内财产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承包协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当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益权利。

被告街头镇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明岩寺坐落在本镇X区内,殿宇早已全部废墟。1984年,明岩风景管理站委托本镇X村老人进行整理。1985年,明岩景区X区。1988年批准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1992年12月12日,根据明岩风景管理站申请报告,报县X区门票提高到一元,收入主要用于景区建设。1993年10月20日,明岩景区内朝阳庵,经省政府宗教事务核准为宗教活动场所,这里所指的朝阳庵就是原高大洞。1995年10月6日,由县宗教事务科认可朝阳庵为明岩寺,只是名称的改变,未扩大宗教活动场所范围,根据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朝阳庵外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属非法行为。原告称明岩景区内山门、围某、平房、斋堂、寮房、殿堂、凉亭、铁塔均为宗教活动场所,这与事实不符,有明岩景区X年、1994年集资所立石碑文字记载证明,上述建筑是天台风景区明岩管理站集资所建,而非原告建造。1995年7月1日,张家桐村(甲方)与释某洁师(乙方)签订合同第五条:“如果上级需要征收时,明岩寺内原有财产均属甲方,乙方所建财产建筑物均属乙方,土某权永远属于甲方,乙方不干涉征收。”可见,1995年7月1日前,明岩景区内原有财产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所管理使用的只是朝阳庵,其他建筑物原告无权管理、使用。1999年,我镇X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明岩景区进行经营管理,并对景山范围某的山林、土某、附属设施实行征用。我镇X区承包开发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且协议明确载明第三人在开发经营的过程中,应保证宗教自由,不得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进行干涉。综上所述,我镇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潘某、许某丙、许某丁、蔡某述称,原告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朝阳庵,原告在未经批准地方进行宗教活动属非法;明岩景区X区管理站的领导下,具体在张家桐村老人协会的参与下所建,不是宗教财产,且通过征收,现已成为国家财产;明岩景区X区,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原告无权干涉。由于原告将不属宗教财产占为己有,致使被告与第三人的移接交无法进行,侵犯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台州天台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委托书(1999年12月14日);2.明岩景区征用协议书(1999年12月30日);3.张家桐村与朝阳庵所签订的合同(1995年7月1日);4.明岩寺内1993年、1994年所立碑文记载照片;5.天政发(1996)X号会议纪要和天政办发(1997)X号会议纪要;6.天(1994)X号文件和天价(1996)X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受台州天台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明岩景区内的山林、土某、附属设施实行征用,明岩寺(原朝阳庵)在明岩景区X区管理条例进行建设、管理。原朝阳庵外的建筑物、附属设施都不属宗教财产,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开发协议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明岩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宗登字第(略)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1993年10月20日);2.浙宗登字第X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1995年10月6日);3.天字第(略)号土某房产所有证(2000年7月24日摘抄);4.陈兵火的证词(2000年);5.张家桐村两委书面报告(2000年7月12日)。以此证明明岩寺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登记,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明岩寺宗教场所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违法。

经庭间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1、2、3、4、5、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开发协议将明岩寺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在内承包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合法这一客观事实,对本案无证明效力,但可作为参考材料。原告递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某、合法性原则。原告递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根据有关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能以土某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某宗教活动场所范围。X号证据无证明具体时间,X号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不予认定,但可作为本案参考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明岩寺系古寺,坐落本县X区内。1985年,明岩景区X区。1988年,明岩景区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X村,南至凉窗岩,西至始丰溪,北至孟湖岭)。1993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准予天台山朝阳庵为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1995年10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准予明岩寺为开放活动场所。1999年12月14日,台州天台山风景旅游区X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明岩景区。1999年12月30日,被告与该镇X区征用协议,对明岩景区内的土某、山林及建筑物实行征用。2000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潘某云、许某丙、许某丁、蔡某、许某戊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其中承包经营范围某括原告的宗教活动场所,亦由第三人经营使用。当日,第三人进入该景区并接管山门(原告称明岩寺山门)及八寸处二间平房进行经营使用,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明岩寺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核准为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依据县X区管委会的委托经营管理明岩景区,并为发展旅游事业,加快景区建设,促进本地的经济发展,决定将明岩景区承包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并无不当。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风景区内的原告宗教活动场所归其所有,并纳入承包经营范围某包给第三人开发经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被告提出与第三人签订景区承包开发协议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许某戊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无效。明岩寺虽经核准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但该场所四至范围某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土某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调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宗教活动场所门票收入应由其经营管理,以寺养寺。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宗教活动场所门票应先由原告提出申请报告,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后才能收取,原告现尚未早请又未经核准许某,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发展旅游事业,加快景区建设,促进经济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街头镇人民政府二〇〇〇年一月八日与第三人潘某、许某丙、许某丙、许某丁、蔡某、许某戊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第一条承包经营范围某一项、第二项内容中被告决定将原告宗教活动场所归其所有并纳入承包经营范围某包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对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第一条承包经营范围某一项、第二项内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本案受理费八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二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临海市农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金庚

审判员娄银强

审判员王才荣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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